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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宝娣与张友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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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05
【编辑日期】 2015-09-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69号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69号
原告蒋宝娣。
委托代理人陆守明。
被告张友义。
原告蒋宝娣诉被告张友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娣的委托代理人陆守明,被告张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宝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曾因被告违法安装铁门,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将铁门予以拆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当天晚上,被告因泄愤用大石头堵住原告家门口,该行为持续长达半个月,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后在警察及居委会的干预下,才将堵住原告家门口的石头搬走,因被告用石头围堵原告户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张友义辩称,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时,铁门已经被拆下来,靠在墙上,被告怕铁门倒下来,故用石头挡住铁门,并非是用石头堵住原告家的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承租人,被告系同号201室实际居住人。原告曾因被告在原、被告公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铁门,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拆除该防盗铁门。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将防盗铁门予以拆除。执行后,被告为防止所拆除的防盗门倒下而搬取了石头将该铁门挡住,现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放置石头,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经在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赔偿了在执行过程中导致原告户玻璃损害人民币60元,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58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被告违法安装防盗铁门已经我院判决拆除,在执行中导致原告户玻璃的损坏,被告也已赔偿,现在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原告户门口放置石头,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伤害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宝娣要求被告张友义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宝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开暋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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