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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怀勇与葛立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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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28
【编辑日期】 2015-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蒙民一初字第01960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民一初字第01960号
原告:蔡怀勇,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庄周乡。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立建,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马集镇。
被告:戴腾腾,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怀勇与被告葛立建、戴腾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怀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葛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腾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怀勇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借款5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6万元。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蔡怀勇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葛立建的身份。
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离婚是在债务形成之后。
4、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葛立建借款的事实,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
被告葛立建辩称:我已还12万元了,现在账面不清,没有结算,没有给我打收条,4分的行息高,两个包中有现金、资料、欠条被原告拿走了,造成我的款要不上来。江淮车原告扣去了,不是我的户。
被告葛立建未举证。
被告戴腾腾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葛立建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离婚,借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葛立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利息的诉请,因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催要欠款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立建、戴腾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怀勇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葛立建、戴腾腾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扣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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