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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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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9-09
【编辑日期】 2015-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涟刑初字第00207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悬挂苏H×××××号牌),沿涟水县朱码镇安东北路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同向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李奕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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