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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前进与王进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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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8-28
【编辑日期】 2015-09-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柘民初字第51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尚前进,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进周(曾用名王周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前进诉被告王进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前进,被告王进周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写了一份结算单,说是年底回家结算,结果到年底以工程未结束推辞,第二年又以工程款没有结算推辞。第三年年底去结算,因没钱为由推脱,第四年去结算,因发生口角冲突而被告不承认结算单是自己所写,一直推脱至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结算单所显示52249元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1、即便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欠款无依据;3、被告要求对笔迹重新鉴定。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2249元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8日王周义所写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2、梁某、张某甲、梁某甲、易某甲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每年都找被告要钱。3、录音光盘一张(包括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和原告与被告哥王平义现场录音各一段),证明被告与其哥均称等鉴定结果出来如能证明是被告所写,被告与其哥均愿偿还欠款,并负担利息、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文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结算单有异议,认为1、从该证据上看不到“结算单”字样;2、该证据不能说明是欠款,因为原告说被告欠1200元,被告打有1200元欠条,原告这次诉请的钱数也应有欠款的单据;3、被告要求对该证据上签名再次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言及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没要求提供,又没要求法院调取,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上述证件材料所提异议均不成立,因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总款数、有借款数、有余额数、有时间和被告签名,完全符合结算单据的特征且上面签名经鉴定确属被告所写,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要求对签名再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庭审结束后提供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可信、本院均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带人在被告两个工地承包部分建筑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价款159649元,扣除原告借支款107400元,被告尚欠原告52249元,2011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双方虽未签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22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一直找被告要款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尚前进工程款52249元;
二、驳回原告尚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王进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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