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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荣华与陈秀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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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03
【编辑日期】 2015-09-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柘民初字第349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庄荣华,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秀梅,女,住柘城县。
原告庄荣华诉被告陈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荣华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庄荣华与被告陈秀梅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规定被告陈秀梅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夫在辣椒经营中所欠原告的辣椒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有11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辣椒款11000元。
被告陈秀梅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陈秀梅是否应向原告归还辣椒款1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一份;2、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陈秀梅欠原告庄荣华辣椒款11000元。
被告陈秀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庄荣华与被告陈秀梅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秀梅之夫郭某甲所欠原告庄荣华辣椒款51506元,由郭某甲之妻陈秀梅负责偿还,陈秀梅于2012年12月11日上午向原告支付31000元。下余款20000元分二批归还,第一批归还时间为2013年4月底(农历4月30日前),第二批归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庄荣华与被告陈秀梅双方签字并按指印。到期后被告只还款9000元,下余款项11000元经原告催要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秀梅就其丈夫郭某甲所欠原告的辣椒款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将其丈夫所欠辣椒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且该债务转移已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该债权转移协议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秀梅应严格按照该还款协议书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只还款9000元,下余款项11000元不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秀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庄荣华偿还辣椒款110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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