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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守军与李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7-06
【编辑日期】 2015-09-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柘民初字第43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尚守军,男,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李得义,男,住柘城县。
原告尚守军诉被告李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得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守军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鹿邑县某某镇从事建房工作,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4450元,被告已支付1200元,下余325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工资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得义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14日欠条一份,
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欠工资款按4850元计算,如今后不跟被告干活,所欠工资款按4450元计算,2014年1月给700元,麦后给500元,现还欠原告工资3250元未付。
被告李得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款3250元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尚守军受雇于被告李得义,被告李得义在承包鹿邑县某某镇建筑工程时,原告跟随被告,在该镇建房,从事模板木工,因当时被告无款支付原告工资,在2014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45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200元,仍下欠3250元不予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守军诉被告李得义欠工资款32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得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守军劳动报酬325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得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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