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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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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9-09
【编辑日期】 2015-09-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柘民初字第135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周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9日生育儿子胡某,2009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儿子胡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儿子胡某应由谁抚养。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7月24日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2.柘城县张桥乡闫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夫妻;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现正在服刑。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9日生育儿子胡某,2009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2日,被告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现服刑于湖北省潜江市广华监狱。另查明,双方儿子胡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胡某某。庭审中原告出具意见书,同意让被告父母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胡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要求抚养儿子胡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周某某亦同意由被告胡某某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儿子胡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被告胡小磊父母代抚养),原告周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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