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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人口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甘林、彭康秀社会抚养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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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30
【编辑日期】 2015-09-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临行执审字第256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临行执审字第256号
申请执行人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临湘市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晓鸣,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甘林,男,汉族,住临湘市。
被执行人彭康秀,女,汉族,住临湘市。
申请执行人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临计生征字(2015)第X1375号行政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征收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执行人甘林,彭康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在湖南省临湘市生育第贰个孩子,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其定性为无计划的违法生育。2015年3月31日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的规定作出对甘林,彭康秀按生育时上年度户籍地人均收入9564元的2倍,共同征收38256元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征收决定,并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了临计生征字(2015)第X13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申请执行单位进行了征收催告。在法定期限内甘林,彭康秀对该行政征收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按期履行交纳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计生征字(2015)第X1375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计生征字(2015)第X1375号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刚德
审判员  郭桂林
审判员  万曙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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