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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福源与黄永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6-05
【编辑日期】 2015-09-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兰民初字第984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兰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叶福源。
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健生。
委托代理人朱萃荣。
原告叶福源与被告黄永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黄永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的委托代理人朱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福源诉称,2013年4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永丰驾驶自己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诸葛往游埠方向行驶,途经兰溪市游诸线12KM+20M地方时,与侧向从诸葛镇厚仁方村往诸葛镇横畈村方向由原告叶福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福源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叶福源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88342.52元,被告黄永丰已付6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永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福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福源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今后需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及右外踝,右第5跖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因鉴定花司法鉴定费4720元。兰溪市人民医院建议拆除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原告叶福源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损失为1120元,化评估费10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叶福源医疗费88342.5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营养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87616.64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4720元,修理费112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2889.1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之一的212712.24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0元,还应赔偿1527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永丰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389.12元,营养费变更为11160元,合计变更为243181.64元,还应赔偿款变更为170975.48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
3、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所化费用及所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4、温康司鉴字第126号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目前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C3008号、C3008A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达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今后需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及右外踝,右第5跖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
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
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
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照片、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黄永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已付60000元。其他的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黄永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9105.86元(其中包括献血互助金1680元),营养费按90天按93元/天计算,计8370元。后续治疗费按3000元为宜。护理费出院后护理按7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天鉴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按70%至85%之间赔偿。交通费按9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8000元至9000元为宜。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认为按2、8分担。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证明保险情况及免责情况。
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黄永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项证据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项证据中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结论予以认定,对伤残等级的结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永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永丰驾驶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诸葛往游埠方向行驶,途经兰溪市游诸线12KM+20M地方时,与侧向从诸葛镇厚仁方村往诸葛镇横畈村方向由原告叶福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福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叶福源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医疗费86662.52元(不含献血互助金1680元),被告黄永丰已付6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永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福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福源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1120元,化评估费100元。原告叶福源于2014年3月26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叶福源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于2014年5月4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今后需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及右外踝,右第5跖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兰溪市人民医院建议拆除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叶福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叶福源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伴人格改变,目前存在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与本次车祸及伤前病变均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叶福源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叶福源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术后颅骨缺损大于6cm2,构成十级伤残;叶福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年遗有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叶福源女儿曾经参加义务献血。
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叶福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叶福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永丰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20%为宜。被告原告叶福源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本院认为以80%计算为宜;原告叶福源诉讼请求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叶福源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6662.52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营养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86791.0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4720元,修理费112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11693.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叶福源116491.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叶福源72306.02元[(211693.56-116491.04-4720-100)×80%]。合计188797.06元。
二、由被告黄永丰赔偿给原告叶福源3856元[(4720+100)×80%]。
三、因被告黄永丰已付6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叶福源132653.06元,支付给被告黄永丰56144元。
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永丰负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叶福源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伍俊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丁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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