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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春、于兰、董某某、董浩诉谷彦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1-02
【编辑日期】 2015-08-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长民初字第01814-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3)长民初字第01814-2号

原告:徐爱春,女。

原告:于兰,女。

原告:董某某,女。

原告:董浩,男。

原告徐爱春、于兰、董某某、董浩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彦宾,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爱春、于兰、董某某、董浩诉被告谷彦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上述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春、于兰、董某某、董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谷彦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竹园董村路段,被告谷彦宾持C1证驾驶豫KW820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赵升升持C1证驾驶豫KFG9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KW8202号轿车又与吕永利持C1证驾驶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董书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彦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升升、吕永利不负事故责任。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吕永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4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45654.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谷彦宾辩称:我很后悔,我不是故意的,我争取赔偿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吕永利的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之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赵升升的驾驶证、豫KFG9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及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投保单各一份,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单两份,证明赵升升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已于2012年1月15日缴纳保费。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董书伟不负事故责任。4、董书伟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董书伟住院花费医疗费3286.4元。5、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董书伟死亡的事实。6、长葛市金桥路街道办事处桥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税务登记证、购房合同书各一份及康得利销售清单,证明董书伟自1995年起在长葛市东城商贸城从事副食品批发并在此居住,2011年3月在长葛市金色家园小区居住的事实,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收据9张,证明董书伟生前在长葛市金色家园居住生活。8、长葛市南席山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于兰有五个子女。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10、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2011)许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应以此案例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投保单、告知单、告知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说明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被告谷彦宾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谷彦宾认为对此不清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保险期间是2012年2月24日零时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上姓名不一致,原告应该提交医院住院证明。对原告提交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暂住证已经过期无效,税务登记证也到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缺乏关联性,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证据9,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此缺乏关联性及真实性。对原告证据1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此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保险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谷彦宾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1、3、5、8,被告谷彦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赵升升的驾驶证、豫KFG9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及该车在华安财险的投保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投保单,被告吕永利已于2012年1月15日向其缴纳保险费,且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于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到期,被告吕永利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其目的就是避免脱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期间应从2012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综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医疗费是因抢救董书伟的生命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认定董书伟自1998年来在长葛市区居住并从事副食零售行业。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有票号相连现象,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由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01月26日19时2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竹园董村路段,被告谷彦宾持C1证驾驶豫KW820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赵升升持C1证驾驶豫KFG9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KW8202号轿车又与被告吕永利持C1证驾驶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KW8202号轿车乘车人董书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谷彦宾、董国喜、许跃兵、赵升升、赵留套、刘爱粉六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彦宾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国喜、董书伟、许跃兵、赵升升、赵留套、刘爱粉、吕永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书伟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情况无明显好转,又转至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86.7元。原告于兰有五个子女。武超建是豫KW8202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赵阳阳是豫KFG9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吕永利是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15日,吕永利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缴纳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同意承保。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告曾将华安财险作为共同被告诉于本院,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华安财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春、于兰、董某某、董浩各项损失120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愿捐助原告徐爱春、于兰、董某某、董浩8000元。3、原告徐爱春、于兰、董某某、董浩自愿放弃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814-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相关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如何赔偿。关于焦点1,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15日,被告吕永利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缴纳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同意承保。吕永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保险合同于2012年1月15日成立并生效。但是,因一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故吕永利的豫KBX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保险期间应从2012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26日,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死者董书伟自1999年在长葛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亦来源于长葛。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保险限额是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86.7元,而原告请求32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3682.21元/年×5年÷5人),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70825.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再扣除华安财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元,下余346825.31元由被告谷彦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爱春、于兰、董某某、董浩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谷彦宾赔偿原告徐爱春、于兰、董某某、董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6825.3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850元,原告承担1530元,被告谷彦宾承担6320元;本院决定全部免交。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谷彦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伟锋

审判员  薛云霞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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