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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建国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案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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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28
【编辑日期】 2015-08-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
【案例字号】 (2015)晋法委赔字第6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晋法委赔字第6号
赔偿请求人谭建国,男,1963年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邱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河南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女,1969年生,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系谭建国妻子。
赔偿义务机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单位负责人:高某某,该院常务副院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赔偿请求人谭建国因重审无罪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忻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以(2014)忻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谭建国:1.被羁押731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46704.39元。2.被羁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驳回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谭建国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为:1.依法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3.赔偿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4、赔偿身患严重疾病的前期医疗费、预计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5、赔偿错误关押期间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6、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7、赔偿诉讼期间聘请律师费和家属参与诉讼、探望往返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2165083.93元。理由是:由于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忻州市中院等部门的错误决定,导致被错误关押,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家庭蒙受严重损失,本人也陷入失业。几年来,一直依靠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亲戚接济勉强度日。
经审理查明:谭建国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08年7月18日以阳城公拘字(2008)5176号拘留通知书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阳城公监居字(2008)503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谭建国予以逮捕;2009年9月4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对谭建国提起公诉;同年11月19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忻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谭建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判后,谭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5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抗(2009)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0年9月21日原平市看守所以字(2010)138号释放证明书将谭建国予以释放;同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忻中刑初字第7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谭建国取保候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0)晋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准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同时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1年12月3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遇到不能抗拒和无法预见的情况,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2)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3月16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作出忻检刑撤字(2012)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同年3月23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遇到的不能抗拒和无法预见的情况已经消失,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3)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11)忻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裁定,准许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6月7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忻检刑不诉(2012)2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谭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谭建国不起诉;2013年2月5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申复决(2013)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谭建国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故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维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忻检刑不诉(2012)2号不起诉决定。谭建国被羁押的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2008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共731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08年7月18日阳城公拘字(2008)5176号拘留通知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08年8月17日阳城公监居字(2008)503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08年10月23日阳捕通字(2008)5046号逮捕证通知书;忻州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4日忻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2009)忻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忻州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11月25日忻检刑抗(2009)4号刑事抗诉书;原平市看守所2010年9月21日以字(2010)138号释放证明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1日(2009)忻中刑初字第7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2011年9月5日(2010)晋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2)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3月16日忻检刑撤字(2012)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3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3)刑事裁定书(恢复审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3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6月7日作出忻检刑不诉(2012)2号不起诉决定书;山西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2月5日晋检刑申复决(2013)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2014)忻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谭建国被不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谭建国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忻州市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忻州市中院对谭建国被羁押731天,按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00.39元的标准,给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46704.39元,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谭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谭建国关于监视居住应给予赔偿以及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及后期医疗费等赔偿请求,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忻州市中院不予支持,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谭建国向本院提出关押期间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忻州市中院(2014)忻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第十九条第(一)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忻州市中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忻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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