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开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朱建强,男,汉族。
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建强诉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建强以被告已给付所欠款项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处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建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朱建强负担。
审 判 长 孙东平
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
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