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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保华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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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06
【编辑日期】 2015-08-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鲁刑二复字第6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刑二复字第6号
被告人饶保华,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凡鹏、宋建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保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以(2015)济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饶保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饶保华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立案后依法为被告人饶保华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饶保华,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被告人饶保华生长在一个多位亲属智障的家庭,造成不愿与人交往的孤僻性格。2013年夏,饶保华辍学后来到济南打工,租住在济南市槐荫区大张庄街560号,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案发前,因对家庭困境及个人打工现状不满意,对未来的生活失去了信心,遂产生自杀的想法,曾到济南市长清区割腕自杀未果。2014年8月14日15时许,饶保华行至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燕庄村东、长孝路西侧时,见被害人董某(女,殁年69岁)正在路西侧玉米地边干农活,遂产生用随身携带的灰布绳勒颈、用剪刀威胁的方法,使董某呼救、路人报警,让警察把自己抓走判刑的想法。于是趁董某不备,从董身后用灰布绳勒住董某颈部,并持剪刀威胁。因董某没有呼救并有所反抗,饶保华遂产生杀人之念,用绳猛勒董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路经此处的学生发现后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饶保华仍用绳子勒着被害人董某,遂将饶保华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本院复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卢某甲、刘某甲、冯某甲、邢甲证明,她们四人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4日下午,四人相约到长清城区玩,15时许路过长清区长孝路与苏燕路路口向北不远处,看见路西的沟里有一个男子用绳子勒一个老太太,听老太太说:“凭良心,我在这里种地”,那个男子对围观的人说:“看什么,都走”,刘某甲、邢甲听到老太太说“你们看什么,都快走”。那个男子一直用绳子勒老太太的脖子,她们感觉不对,于是用邢甲的手机报警了。警察到达现场后将那男子制服带到警车上,一会儿120急救车也到现场,经医生确认老太太已经死亡。
2.郝某甲(被害人董某的丈夫)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妻子董某到长孝路旁边的地里摘豆角,约下午4点30分,听街坊吕某甲说董某“不行了”。其跟吕某甲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妻子趴在地上。
3.吕某甲证明,其是郝某甲的同村街坊。2014年8月14日下午,其外出回来时看到长孝路旁边郝某甲家的地里有好多警察,并看到郝某甲的妻子躺在地上。于是其通知郝某甲并把他带到现场。
4.高某甲证明,其是长清区中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其接到长清区文昌办事处南王村附近抢救病人急救任务。到达现场后,看到民警抓住一名男子,在公路边的沟内侧躺着一名老年妇女,脖子上勒着一根布条绳子,全身发紫、瞳孔放大,经心电图检查已没有心跳,又经十多分钟抢救无效,遂告知民警该妇女被勒颈窒息死亡。
5.张某甲证明,其是饶保华承租的济南市槐荫区大张庄街560号房的房东。2013年6月份,饶保华承租其家二楼一间房子。饶保华平时到劳务市场做零工,干两天休息三天,休息时不出门,不与人交往,没见到有朋友来访,收房租时他把钱从门缝里塞出来。
6.雷某甲证明,其是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彭岗村副书记。饶保华是其邻居,平时不爱说话,他的母亲十多年前去逝,父亲饶某丁、叔叔饶某戊、哥哥饶某丙脑子都有问题,因家庭经济条件差,都没有去医院治疗过。三年前饶保华放火把自家房子烧了一间,以后外出打工,已有两年多没回家。
7.饶某甲证明,其是饶保华同村的邻居。饶保华的父亲饶某丁因智障、家庭困难,一直找不到对象,后来找了一个智障流浪女做媳妇,生了两个孩子,大儿子饶某丙严重智障,二儿子饶保华情况较好,上学的时候学习不错,精神没有问题,因家庭问题辍学了,后来在附近打工,因为他父亲总找他要钱,他对这个家庭产生强烈不满情绪,有一次把自家房子烧了一间,还主动要求让警察带走,派出所调查清楚后就把他放回来了,从此,他离家出走不再和家里联系。饶保华的叔叔饶某戊智力也不健全。
8.饶某乙证明,其是饶保华的姑姑。饶保华的父亲总是说头疼,饶保华的母亲智力也不健全,不能做家务,叔叔饶某戊从小脑子不好,哥哥饶某丙严重智障,为防止闹事经常锁在家里。因家庭困难,供不起上学,别人家建起了新房,他家还靠国家救济,因此饶保华对家庭非常愤恨,烧过自家的房子、喝过农药,警车来了主动上警车,不和别人交流,没事时在家睡觉,经常不吃饭,比较自闭。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制作的济公(长清)勘(2014)K370123000999201408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燕庄村东、长孝路西侧排水沟。排水沟内距沟底东侧边缘1.32米处有一具老年女性尸体,头朝西南、脚朝东北,仰卧状,颈部缠绕一根灰色布条,左手紧攥一白色塑料袋,内套有一红色塑料袋,装有少量豆角,距沟底东边缘处1.16米处有一打火机,上有“芙蓉王、传递价值、成就你我”等字样;排水沟西侧玉米地内,尸体头部向西1.83米处有一长15.1厘米的剪刀。现场提取了布条、打火机、剪刀。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饶保华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了作案工具勒被害人的布绳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长孝路燕王村附近西侧沟内及丢弃剪刀的地点;饶保华对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其勒死的老年妇女是董某。
三、鉴定意见
1.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出具的(济)公(长)鉴(尸)字(2014)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颈部见有灰色布条附着,长186厘米,勒沟位于喉头下方,呈水平环绕颈项部,呈闭锁状态。勒沟最宽处0.7厘米,深0.2厘米,沟边处见表皮剥脱,边缘不整齐。勒沟呈间断的环形,符合他人用质地较软的索状物勒颈所形成。死者颜面部淤血肿胀,呈青紫色,口唇紫绀,双手十指末端紫绀,双眼球结膜及睑结膜见点状出血点,双肺叶间见点状出血点,肝肾心实质器官淤血,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2.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77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支持董某与郝某甲、郝某乙(董某之子)父子具有亲缘关系。
3.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化)字(2014)3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死者董某尸血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毒鼠强、酒精成分。
4.鉴定机构出具的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498号《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饶保华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4日15时许,长清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称,长清区南关新村南边有人打一名妇女。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饶保华正用一根绳子勒住一名妇女颈部,遂将饶保华当场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将饶保华传唤至派出所讯问时,发现饶保华左手腕内侧有一道长约4公分左右的割腕痕迹。
3.公安机关提取的灰布绳子1根、剪刀1把、打火机1个经庭审当庭出示、辨认,饶保华确认该绳子是其勒死被害人时使用的绳子,该剪刀、打火机是其作案时随身携带并丢弃在现场的物品。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饶保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犯罪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一致。
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饶保华的指定辩护人出具了“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饶保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过重,被告人饶保华存在自首、认罪、悔罪以及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在量刑上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更为适当”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保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饶保华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庭困难、个人生活中的挫折,产生厌世情绪,在自杀未果后,产生伤害无辜人员以求得到惩处的恶念,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饶保华仍手握绳子勒在被害人颈部,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要求,饶保华辩护人所提“饶保华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饶保华残杀无辜,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严惩,原审法院鉴于其受家庭困境影响颇深,导致性格孤僻、偏执,案发前表现尚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饶保华的指定辩护人以前述情节要求再次对饶保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初字第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饶保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云三
审 判 员  唐 驰
代理审判员  马瑞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士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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