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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全与刘国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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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29
【编辑日期】 2015-08-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93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史全,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女,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红,男。
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女。
原告史全诉被告刘国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刘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全诉称:我与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因我女儿与被告儿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被告恼怒,在2015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没经我同意就将我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1J972号的长城牌吉普车开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而且车的下落不明。该涉案车辆是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是对未戴合法财产的非法侵害,不仅给我精神上造成损害,同时,给我经济上页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该涉案车辆是我放工艺品的工作用车,由于被告违法扣车,致使我不得已每天雇车跑活送活,平均费用300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被告刘国红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儿子与原告的女儿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现仍是夫妻关系,起初两家相处融洽,互相扶持与帮助,我及妻子视儿媳如女儿,婚前、婚后我的车一直由儿媳即原告女儿使用,直至买新车。我在儿子与原告女儿未结婚之前就得知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经营天地不顺,赔了不少钱,生活并不富裕,无闲钱购买此车,我在儿媳放工艺品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时曾问过儿媳给过的那100000元彩礼款呢?儿媳说借给其父亲史全了,此事我儿子也知情,并说加倍还给他们,又因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此车是我放工艺品活的工作用车,中的“我”指的并不是原告史全,而是其女儿史江宁,故此我认为史全名下的车世界是史江宁收到的100000元彩礼款所买,应查明史全购买此车的财产来源,让史全提供购买此车的彩礼来源证明,儿媳使用的车,交给我开,并没有法律规定禁止使用,还有2015年3月24日那天之后我多次连续打了3天电话劝儿媳回家,可儿媳都无应答,因儿媳资方工艺品活之后,就长期不回家,甚至多次路过路过家门都不望一眼,而且我看见儿子孤苦伶仃一人傻呆在家,很是心痛,并再次给儿媳打电话说拿钱发工资,可儿媳仍不回家,出于无奈我才亲自去儿媳工资的地方接她回家,可不见儿媳下楼,正在楼下等儿媳时,我接到电话有事,儿媳同意并派人将车钥匙转交给我,并不是原告所说将车私自开走,因我出门办事回来很晚,就没有送车,将车开回家后将车河钥匙交给了儿子,儿子想让媳妇回家,就在家等着媳妇回家驱车,车一直在家放着,并没有向原告所说下落不明,可原告的女儿不但没有回家居住,却同原告不顾及我的一家人及儿子的感情缺一我私扣此车不还为由,报了警,当派出所得知此详情后说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然后原告女儿借用父亲名义将丈夫的父亲告上法庭,以达到后期解除婚姻及独自占有婚前索要彩礼的目的。
因原告女儿与我的儿子尚是夫妻关系,所以我和儿子的家也是原告女儿的家,原告女儿开的车放到家里,理所当然,又因原告女儿开的车无论是原告赠予还是用答辩人给付的彩礼所买,并且婚后半年所买,应属婚后财产,待离婚后分割,此车原告女儿一直使用和保管,并且是本人亲自将车钥匙转交给公公,都不应算非法占有,否则何谈一家人,所以我无从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的错误诉讼,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全与被告刘国红系亲家关系,原告史全的女儿史江宁与被告刘国红的儿子刘佳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车辆辽C1J972号长城牌吉普车属原告史全所有,原告史全借给其女儿史江宁使用。2015年3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刘国红到乾福家园找史江宁借用辽C1J972号长城牌吉普车,史江宁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刘国红。此后原告史全多次找被告刘国红要求其归还该车,但刘国红一直未归还该车。2015年4月8日,原告史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国红归还辽C1J972号长城牌吉普车。
经审查,能够确认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机动车所有权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史江宁未经原告史全同意将车借给被告刘国红使用,被告刘国红拒不返还车辆,已构成无权占有。原告史全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返还车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辽C1J972号长城牌吉普车返还给原告史全。
案件受理费1905由被告刘国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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