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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洪新与被告段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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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7
【编辑日期】 2015-08-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拜民初字第333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拜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姜洪新,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段金龙,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姜洪新与被告段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金龙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洪新诉称:2013年1月1日,我与被告段金龙协商,将其40亩土地由我耕种。当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4年,同时将承包费70000.00元一次性交付于被告,但被告将上述土地承包给了段XX,段XX将上述土地加入了合作社,我与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8750.00元。
原告姜洪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包地合同,证实原告姜洪新于2013年1月1日承包被告段金龙40亩土地,期限为14年,总价为70000.00元,且当日将承包费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2、赵XX证明,证实被告段金龙将承包给原告姜洪新的土地又转包给段XX,由段XX加入了新生四屯合作社的事实;
3、录音光碟,证实被告段金龙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姜洪新后,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拒不偿还此款的事实;
4、拜泉县新生乡新生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介绍信证实原告姜洪新与包地合同中的“姜洪欣”系同一人;
5、拜泉县新生乡新生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的介绍信证实被告段金龙系该村村民,现已不在该村居住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段金龙的妻子麻XX调查,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份去沈阳打工,且不知其下落及无联系方式的事实。
被告段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金龙与原告姜洪新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包地合同,约定被告将40亩土地由原告姜洪新耕种,承包期限为14年(2014-2027年),承包费70000.00元,当日原告姜洪新将土地承包费70000.00元一次交付给被告段金龙。被告段金龙又将上述土地转包段XX,段XX将土地加入新生四屯的合作社,致原告无法实现耕种土地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金龙返还土地承包费70000.00元及利息8750.00元。
另查,被告段金龙自有40亩土地中包括段X甲(系被告父亲)10亩土地、胡XX(系被告岳母)11.8亩土地、段X乙(系被告哥哥)10亩土地、被告段金龙本人有5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包地合同、赵XX证明、录音光碟及两份拜泉县新生乡新生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段金龙将已经流转给原告姜洪新的土地再次流转给段XX,且段XX将上述土地继而加入新生四屯合作社,被告段金龙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即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姜洪新与被告段金龙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法律关系依法解除。被告段金龙应依法赔偿原告姜洪新因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姜洪新提出的返还土地承包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姜洪新提出的上述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该请求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姜洪新返还土地承包费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8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00元及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段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尉曼野
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杜景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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