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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殿龙与被告程秀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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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9
【编辑日期】 2015-08-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拜民初字第1399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拜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崔殿龙,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欧莹莹,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拜泉县金典物业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程秀娟,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崔殿龙与被告程秀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殿龙的委托代理人欧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殿龙诉称:2013年7月7日,我与被告程秀娟签订了《商服租赁合同》,将拜泉县某某小区面积为450平方米的3号商服,以每年5000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程秀娟与其丈夫王某开商店,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合同约定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房租于2014年1月19日前交清。被告程秀娟如逾期不付房租的,视为放弃租赁此房屋,被告程秀娟于2014年4月19日无条件倒出此房屋。在合同期内,被告程秀娟自行负责水、电、物业、供暖等一切费用。现在被告程秀娟拒不缴纳房租,也拒不倒出房屋,致使我的房屋无法另行出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秀娟给付房屋租金50000.00元及取暖费18000.00元,合计68000.00元;判令被告程秀娟于2015年4月19日前迁出承租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秀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殿龙与被告程秀娟于2013年7月7日签订《商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拜泉县某某小区3号商服,面积为4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每年租金为50000.00元,按年结算,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房租,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房租于2014年1月19日前交清,被告逾期不付房租的,视为被告放弃租赁此房屋,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无条件倒出此房屋。合同期内,被告自行负责水、电、物业、供暖等一切费用。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第一年租金。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9日前交付下一年租金,被告因资金问题与原告协商要求暂缓交纳房租,原告同意被告延缓交纳下一年租金直至2014年8月份。后被告一直使用该租赁房屋,但至今未能交纳下一年租金50000.00元及该年度取暖费1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0000.00元及取暖费18000.00元,合计68000.00元;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前迁出承租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服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崔殿龙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程秀娟使用,被告程秀娟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房屋租金。同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房屋的取暖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并交纳取暖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取暖费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亦未要求与原告就该租赁房屋进行续租,被告应于租赁期间届满时从该租赁房屋内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殿龙房屋租金50000.00元及取暖费18000.00元,合计68000.00元;
二、被告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崔殿龙出租房屋内迁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程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
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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