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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奎与付成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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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14
【编辑日期】 2015-08-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兰民初字第1539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杜奎,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子正,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成宝,居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明,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杜奎与被告付成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正,被告付成宝委托代理人张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奎诉称: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原告在下村乡孔庄村委办公室安排计划生育工作时,被告付成宝用板凳砸原告头部、肩部及肘部,致原告前额部皮肤裂伤、右肩部及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日为30天,护理日为7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5.51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490元、鉴定费1160元,共计15415.51元。
被告付成宝辩称:一、原告在纠纷中有相当大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1.刘峰系新当选的村支部委员,在第一次安排计划生育工作中,遭到杜中华的多次恶意挑衅,导致冲突发生,系原告酒后闹事,意图排除异己,长期掌控权利。2.杜中华与刘峰发生厮打后,被告只是拉架的,原告误认为被告在帮刘峰打杜中华,就打了被告,被告气不过,只是两次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未打原告,是原告倒地后,借着酒意,自己在地上磕破头。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1.原告有××大治、恶意过度治疗的行为。2.原告无固定收入,无减少收入证明,要求高额误工费,无理无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4.37元计算。3.原告住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无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身份信息,原告请求高额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过度鉴定,只同意按一次计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挑起事端的责任、双方过错大小及情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奎与案外人刘峰、杜中华、付昌群、贾凤美均系兰陵县下村乡孔庄村的村委、村支部的成员,被告付成宝系被告刘峰的司机(非村委、村支部成员)。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原告与刘峰等人共同喝酒吃饭后,先后回到本村村委会办公室,因工作问题,杜中华与刘峰言语不和,双方原有的矛盾随即激化,杜中华与刘峰厮打在一起(另案处理);原告杜奎及案外人付昌群、贾凤美均上前拉架以制止厮打。正在现场的被告付成宝听到刘峰的唆使,随即上前击打杜中华;在原告责骂、制止被告付成宝时,被告付成宝紧接着用座凳击打杜奎,二人纠缠着打到室外,被告将原告两次打倒在地,后原告在地上又自行将头部撞伤。事发后,经当地派出所委托,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同年3月23日出具鉴定书: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元。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13天,并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8795.51元。同年5月12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限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8795.51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490元、鉴定费1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病案、单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实施的殴打行为,致原告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该行为系主观恶意,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事发时言语不当,对引发殴斗也有过错,故应适当监区被告的责任。原告在倒地后,自行撞伤头部,扩大了自身损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95.5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费计1160元,均系案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7天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应依据的损失计算标准,且被告不认可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631.1元(54.37元×30天)、380.59元(54.37元×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95.5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380.59元、鉴定费1160元,合计12357.2元。对该损失,被告应赔偿6178.6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成宝赔偿原告杜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计61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付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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