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蒲令、曾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3
【编辑日期】 2015-08-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38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代表人:陈小玲。
委托代理人:李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宝恒。
委托代理人:童心。
第三人:蒲令,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彦军,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第三人蒲令、曾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心、第三人曾彦军及其与第三人蒲令的委托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开发的石河子市78小区8栋住宅楼由原告施工建设。2、包工包料。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将工程分别承包给蒲令和曾彦军二人,二人依约施工完毕。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为5424846.96元。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对外债务为5270326.93元。2、由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委托函和付款明细表将上述欠款分别支付给债权人。3、该协议为最终决算价,不得改变。4、诉讼管辖权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在2013年12月12日和22日两次将债权人明细表和付款计划呈报给被告。同时该协议经过施工人即承包人曾彦军和蒲令签字认可,确认无误之后呈报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债权人欠款。致使债权人韩某东、韩某力、陈某、丁某某、关某某、石河子市某某涂料厂分别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给付上列6个债权人欠款合计为1142336元,赔偿利息合计为60790元,负担诉讼费合计为24490元。原告为了应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聘请代理人花费代理费49980元,支付代理人交通费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8860元,欠款与损失合计为1281196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有权取得施工利益和报酬。二、被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约定的欠款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95725元,赔偿各项损失138860元。两项合计3034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
二、委托书一份、支付明细表二份及财务收据19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两次委托被告付款1479421元和1549700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预交的保证金50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共计委托被告支付欠款2529121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16日两次委托付款的证据认可,但曾彦军和蒲令实际交纳的保证金共计400000元,而非5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三、关某某和石河子市某某涂料厂分别起诉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及黄伍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各一份(已生效);韩某东起诉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蒲令、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丁某某、韩某力、陈某分别起诉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蒲令、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相关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原告的委托支付债权人欠款,致使债权人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原告支付债权人欠款合计1142336元。各项损失为138860元:其中,判决原告赔偿、负担上述6案利息损失合计60790元、诉讼费合计24490元,原告为应诉支付代理费合计49980元、交通费36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上述6位案件当事人主张的欠款不在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委托书和计划支付清单内,被告无法支付。
第三人蒲令、曾彦军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损失部分,6个诉讼案件中关某某和石河子市某某涂料厂2个案件,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所谓损失并非被告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4个案件没有生效判决,损失数额不确定,并且代理费和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票据。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388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委托书(含付款明细)1份,原告工作人员符某某开具并经原告盖章确认及曾彦军签字确认的收据和债权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7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1479421元[其中含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50000元(实际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债权人付款1229421元(不含已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
二、原告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蒲令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单各1份,原告工作人员符某某开具并经原告盖章确认的收据和债权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0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1549700元[其中含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50000元(实际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债权人付款1299700元(不含已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
三、原告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蒲令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单2份,原告工作人员符某某开具并经原告盖章确认的收据和债权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6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100705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债权人付款775000元。
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四、原告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曾彦军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单2份,原告盖章确认的收据和债权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8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所有工程余款1230000元(其中含劳务费和材料款),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债权人付款102564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委托书及曾彦军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开具的收据,只认可其中裴某80000元、罗某某12000元、曾彦军25420元、马某某25419元、曾某虎25419元、曾某龙25419元、叶某某25419元、陈某某100000元及常某某50000元收据9张,合计金额369096元。其余收据没有经过原告签名认可,且与支付明细单不相符,均不予认可。
五、曾彦军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曾彦军支付A5#-A8#楼工程外欠基础处理、塑钢窗、防盗门款213421.6元和工程款100000元。合计313421.6元。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款项不在支付计划内,付款也无原告的授权,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蒲令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蒲令支付A1#-A4#楼工程外欠基础处理、塑钢窗、防盗门款207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五。
七、石河子市天擎建筑劳务于2013年12月17日开具的收款收据1份、资料员朱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王某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开具成本发票,支付税金及管理费20080.10元、A1#-A8#楼房资料人工费40000元及复印、装订费1380元,上述已付款项合计61460.10元。
原告质证意见:代开发票未经原告的同意,对由此产生支付税金及管理费不予认可;2013年12月3日,双方已经对所有事务和费用进行了工程结算,对发生在此后的资料人工费及复印、装订费不予认可。
八、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物业管理站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石河子恒信建筑建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曾彦军、蒲令班组A5#-A8#楼内试水发生的水费2399.82元、A1#-A4#楼内试水发生的水费994.56元,代原告支付检测费余款9149.5元。上述款项合计12543.88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蒲令、曾彦军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蒲令、曾彦军述称:第三人系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工地带班人。被告支付的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实际发生的费用与第三人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八,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证据四,除原告予以认可的数额为369096元的9张收据及相应的支付凭据,本院予以采信之外,原告开具的李某50000元、王某15000元、陶某某140000元(分两次支付)、苏某某32000元、刘某某41125元、蒋某某3000元、常某某25419元,合计金额为306544元的另外8张收据,均有原告公章及曾彦军的签字,与原告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曾彦军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单及债权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相符,本院也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开具的谭某620000元的收据,被告实际付款350000元,债权人谭某已出具收据并认可所有欠款已结清。虽然第三人曾彦军没有出具付款明细,但是其当庭认可该笔付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因第三人蒲令、曾彦军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度保障性住宅A1#-A8#住宅楼工程。二、工程内容:2012年度保障性住宅A1#-A8#住宅楼工程招标文件、答疑和施工图所确定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根据协议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条款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蒲令和曾彦军分别作为A1#-A4#住宅楼和A5#-A8#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二人按约施工完毕,工程于2013年12月3日交工。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工程进行结算。主要内容为:“一、A1-A8保障性住房工程款共计24847280元。不扣管理费,预留500000元的维修金。扣除已支付乙方19422433.04元,余款:5424846.96元。二、截止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累计在施工期间对外各类欠款为:5270326.93元(附外欠款明细表,列明债务人姓名、银行账号、欠款金额等)。三、乙方委托甲方按照欠款明细表所列人员支付外欠款,合计为:5270326.93元。四、上述欠款超出部分,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支付,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决算价为最终价,今后不再变更修改。乙方在施工期间向甲方作出的承诺继续有效。六、本补充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即行向甲方提供住房钥匙。”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蒲令、曾彦军也分别在协议书上乙方即原告盖章签名处签字。
此后,原告共分四次委托被告支付原告的外欠款5116170元,被告按委托支付4309761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12月11日书面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各类外欠款1229421元(附欠款明细),退还曾彦军交纳的保证金250000元(曾彦军实际交纳200000元),同时提交原告盖章及曾彦军签字确认的收据,被告按委托书付款1229421元,退还曾彦军保证金200000元。
二、2013年12月16日书面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各类外欠款1299700元,退还蒲令交纳的保证金250000元(蒲令实际交纳200000元),同时提交原告盖章的收据、原告盖章蒲令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单,被告按此付款1299700元,退还蒲令保证金200000元。
三、2013年12月24日书面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各类外欠款1007050元,同时提交原告盖章及蒲令签字确认的收据、蒲令签字确认的付款计划清单,被告按此支付原告部分外欠款755000元。
四、2014年1月10日书面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各类外欠款1230000元,其中涉及劳务费结算事宜时载明:“劳务费必须由曾彦军和谭某双方向贵公司(指被告)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手续,双方签字认可后由贵公司支付给谭某本人”。同时提交原告盖章并由曾彦军签字确认的收据、曾彦军签字确认的付款计划清单,被告按此支付原告部分外欠款675640元。此外,被告凭原告出具金额为620000元的劳务费收据,支付谭某350000元。庭审中,第三人曾彦军对此笔付款表示认可。综上,被告受委托支付原告外欠款1025640元。
被告在受委托付款之外,另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一)被告支付A1#-A4#楼内试水发生的水费994.56元、A5#-A8#楼内试水发生的水费2399.82元,以及代原告支付检测费余款9149.5元,合计12543.88元;(二)被告代原告开具成本发票,支付税金及管理费20080.10元,支付A1#-A8#楼房资料人工费40000元及复印、装订费1380元,合计61460.10元;(三)被告支付蒲令207000元,支付曾彦军313421.6元,合计520421.6元。
另查:
(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4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支付关某某材料款92725元、利息3500元,负担诉讼费等1062元,合计97287元。
(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4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偿付石河子市某某涂料厂材料款125429.24元、利息8926.38元,负担诉讼费等4140元,合计138495.62元。
(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支付韩某东租赁费155000元、利息3389元、负担诉讼费等3581元,合计161970元。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由第三人蒲令支付上述租赁费、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等,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丁某某于2014年5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400500元、利息24212元,并负担诉讼费。
(五)韩某力于2014年5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支付材料款288400元、利息11809元,并负担诉讼费。
(六)陈某于2014年5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支付砂石料款80582元、利息8957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在受委托付款过程中是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424846.96元。原告四次委托被告支付外欠款为5116170元,被告实际支付4309761元。第二、被告支付A1-A8#楼内试水费及检测费余款合计12543.88元,原告予以认可,可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三、被告因代开发票支付给石河子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费20080.1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代开发票经原告同意,或者是在原告拒绝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找第三方代开,故该笔款项不能抵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第四、被告支付第三人曾彦军313421.6元、第三人蒲令207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彦军、蒲令系受原告委托受领支付外欠材料款以及受领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材料款实际支付给债权人,故不能认定系抵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第五,被告支付朱某某工程资料人工费40000元、王某资料复印、装订费1380元,因原告不认可系其所欠债务,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原告委托支付,故也不能认定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424846.96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4322304.88元(4309761元+12543.88元)和预留的500000元维修金,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02542.08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工程款,实质上是解除了双方的委托付款补充协议,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虽然分别四次委托被告支付外欠款,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所欠债权人韩某东、韩某力、陈某、丁某某、关某某、石河子市某某涂料厂的债务,列入上述委托付款计划或付款明细单当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遭受到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8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602542.0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88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73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自负24248元。被告负担9825元,与判决第一项同期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