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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丽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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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9
【编辑日期】 2015-08-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金牛刑初字第388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牛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丽琼,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丽琼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丽琼及其辩护人陈希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蒲丽琼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长久灯具城14栋3楼一经营灯具的铺面内,将被害人柳某放在铺面办公桌内的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034元的货运代收款单据盗走,并持盗窃得来的货运代收款单据到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内的“余氏东风货运部”处,将该货运款全部取走,后被抓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丽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蒲丽琼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蒲丽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蒲丽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丽琼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丽琼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柳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作案地点照片,辨认记录,证人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图,余氏东风货运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蒲丽琼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丽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蒲丽琼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蒲丽琼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丽琼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蒲丽琼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丽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利华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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