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三涧村卫生室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7-15
【编辑日期】 2015-08-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济民四终字第42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四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湖,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恒美,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秀改,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钦,男,201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法定代理人岳秀改,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王育钦之母,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三涧村卫生室,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柳庆民,室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三涧村卫生室(以下简称三涧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10月20日,王教光(生于1981年12月8日,系王传湖、高恒美之独子、岳秀改之夫、王育钦之父)到三涧村卫生室看病,诊断为:支气管炎、胃炎、贫血。做头孢曲松试验为(-),医嘱处方为:氨溴索30mg×1支、0.9%生理盐水250ml、头孢曲松1.0g×3支、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ml、甲氰咪呱0.2g×4支、维生素B6100mg×3支、维生素C0.5g×6支。输液器1套。21日处方为:氨溴索30mg×1支、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ml、甲氰咪呱0.2g×4支、维生素B6100mg×3支、维生素C0.5g×6支、5%葡萄糖250ml、头孢曲松1.0g×3支、病毒唑0.1g×5支。输液器1套。22日是按照21日的处方进行输水治疗。20日是在三涧村卫生室输液,21日和22日系三涧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到王教光家中输液。21日在家输液的三瓶中的其中一瓶注射液,是5%GS(葡萄糖),22日变为注射液0.9%NS(氯化钠),23日凌晨王教光在家中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后王传湖等人发现在其家中两天输水的药水瓶不同。王教光身前因先天性发育畸形,身体瘦弱,智力残疾为三级。
2、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输液协议书,并提供三涧村卫生室关于输液证明复印件1份为证。三涧村卫生室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回家输液是患者家属要求的。经审查,该证明内容为“患者王教光家属要求到其家中进行输液治疗,已让其签订输液协议书,因日久保管不善丢失”。该证明可证实三涧村卫生室到王教光家中给其输液事实。
3、章丘市卫生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并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济南医学会对“同一处方,两天药物不同导致患者死亡是否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后结论为:没有医学会电话通知不予受理。
4、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主张系三涧村卫生室开的处方与实际用药不一样,导致王教光死亡,并提供三涧村卫生室关于王教光输液说明1份(内容为:2012年10月22号,王教光第三日在本卫生室输液,药房取药时,药房工作人员将处方中的5%葡萄糖拿成0.9%氯化钠,其余均按处方拿药。本卫生室认为,王教光的死亡于上述问题无关。章丘市三涧村卫生室)。三涧村卫生室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处方药是头孢曲松纳,该药用葡萄糖或氯化钠都能起溶解作用,并提供头孢曲松纳说明书1份为证。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对三涧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结论为:因送检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对本案不予受理。
5、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主张按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755×20年)515100元。三涧村卫生室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且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及王教光生前均居住在城镇,据此,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育钦为(15778元×18年÷2人)142002元,高恒美为(15778×20年)315560元。三涧村卫生室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且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因王育钦系王教光与岳秀改的独生子,事故发生时未满1岁,王教光也系王传湖、高恒美的独生子,现高恒美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随年龄的增长劳动能力逐渐丧失,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均居住在城镇,故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两被扶养人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应按1人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5560元,此款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
7、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主张丧葬费21418.5元。三涧村卫生室对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8、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三涧村卫生室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王教光系王传湖、高恒美之独生子,其子王育钦年龄尚小,王教光的死亡必然给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带来身心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8、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涧村卫生室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该纠纷中,王教光先天性发育畸形,身体瘦弱,智力残疾为三级,其死亡后未做尸检,没有鉴定出构成医疗事故,其死亡的原因与三涧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也未有鉴定结果。虽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教光的死亡与三涧村卫生室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三涧村卫生室在诊疗行为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22日治疗时没有将葡萄糖换成氯化钠的情况向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进行告知,侵犯了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的知情权。因三涧村卫生室工作疏忽管理,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规范行为,故对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三涧村卫生室承担20%的责任。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2578.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三涧村卫生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2578.5×20%)17251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5元,由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负担12355元,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三涧村卫生室负担2310元。
上诉人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且其诊疗行为存在不规范行为,酌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判决其赔偿上诉人172515.7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事后未积极进行赔偿,原审判决的20%赔偿比例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相比严重过低。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齐鲁电视台在被上诉人卫生室对双方进行采访的节目视频,一审法院未调取。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药水瓶子进行鉴定,鉴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涧村卫生室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诊疗行为中没有过错,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教光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用药说明,葡萄糖和氯化钠都是用于头孢溶解,具有同等效力。即便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那么该行为和王教光的死亡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有多少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主观推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按20%的比例赔偿显系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因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但不认可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教光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充分,三涧溪村不属于市区。三、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王教光系先天性发育畸形,身体瘦弱,智力残疾为三级,生前并无工作,由于自身条件限制,王教光根本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其父母都是自己打工照顾自己,所以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要求三涧村卫生室承担侵权责任,应对三涧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教光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教光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对于三涧村卫生室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问题均未作出结论。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要求调取齐鲁电视台的节目视频,因三涧村卫生室已对王传湖等人所主张的错误用药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鉴于本案情况,该证据已无调取的必要。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的申请已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其又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以上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三涧村卫生室在本案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改判三涧村卫生室承担20%以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涧村卫生室对于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依法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5元,由上诉人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负担。根据王传湖、高恒美、岳秀改、王育钦的经济状况,本院决定该费用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