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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春香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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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26
【编辑日期】 2015-08-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津民一初字第225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胡春香,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
委托代理人陈克元(原告胡春香之夫),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
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临江路社区人民路2877号。
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春香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香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湘J16373号客车从津市汽车站前往常德市汽车站。行车过程中,由于客车颠簸幅度大,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客车司乘人员邓刚将原告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了相关评定结论。2014年12月9日,原告曾起诉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和姚拥军,因诉讼主体错误撤诉。后查明湘J16373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照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51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春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胡春香身份证及户口,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证人邓刚、胡井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搭乘客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津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相关医疗评定情况;
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
7、矫形器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购买支架费用。
被告欣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胡春香身份证及户口、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津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检测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矫形器票据,被告欣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邓刚、胡井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欣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上述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证人邓刚系被告欣运公司所有的湘J16373号客车的司乘人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大,本院综合认证,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7月22日下午,原告胡春香乘坐被告欣运公司所有的湘J16373号客车从津市汽车站前往常德市汽车站。车辆行驶至常德浦沅路口红绿灯向前30米处时,车辆前方有一大坑。客车颠簸幅度大,导致原告受伤。客车司乘人员邓刚将原告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继续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常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为:1、胡春香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GB18667-2002标准,不构成残;依据GB/T16180-2006标准,构成十级残。2、胡春香医疗期4周,陪护1人2周,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2014年12月9日,原告胡春香曾向本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起诉被告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和姚拥军(实际车主),后因诉讼主体错误撤诉。湘J16373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胡春香受伤后的全部损失有:
1、医疗费5243.84元,其中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费1372.7元(2014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共3天),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111.14元(2014年7月26日至8月3日,共8天),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费用760元;
2、误工费5400元(90天×60元);
3、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
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6、鉴定费700元;
7、矫形器(支架)费2800元。
以上合计15913.84元,其中医疗费5243.84元,被告欣运公司已支付4692.84元,原告胡春香垫付551元,本院确认原告胡春香的实际损失为112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胡春香搭乘被告欣运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欣运公司负有安全运送原告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车辆颠簸造成身体伤害,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欣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由本院依法进行确认,具体确认情况如下:1、医疗费551元。住院费及门诊费用5243.84元,被告欣运公司已经支付4692.84元。原告支付551元,依法应由被告欣运公司负担;2、误工费5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故误工时间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标准未超出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84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2周,故护理天数为14天,护理费标准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护工平均收入等,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和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住院和转院的事实,客观上必然发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28天,本院查明的住院天数为11天,以本院确认的住院天数为准;6、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依法确认;7、矫形器(支架)费2800元。原告胡春香陈述,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和自身伤情,在住院期间通过医院购买了矫形器(支架),矫形器(支架)费2800元应由被告欣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依照日常经验法则,原告作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患者,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会自行购买专业康复器材,故可推定购买矫形器材进行康复治疗的合理性。此外,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胡春香的伤情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十级残。该伤残评定结论虽不能作为本案伤残赔偿依据,但亦证实了康复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矫形器(支架)费2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春香请求被告欣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欣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春香各项损失1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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