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君,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君、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君,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均、余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洪君租用被告人岳某某的房屋开设赌场。赌场内以骨牌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20余人,洪君每场抽头渔利3000元至10000元不等。被告人岳某某在赌场内安排两名“望风”人员。2014年11月7日3时许,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2名,收缴赌资9400元及对讲机一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君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岳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帮助经营管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岳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洪君租用岳某某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幸福东路社区岳湖28户的房屋开设赌场。赌场内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晚参赌人员20余人,洪君每晚抽头渔利3000元至10000元不等。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岳某某到该赌场,洪君指使岳某某为该赌场安排两名“望风”人员,并购买了对讲机,招揽部分参赌人员。该赌场持续10多天,洪君抽头渔利达3万余元。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阜阳市特(巡)警支队民警在该赌场内查获参赌人员20余名,收缴赌资9400元,扣押对讲机一部。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洪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朱某、纪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君、岳某某为赌博提供赌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惩处。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洪君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结合二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洪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洪君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赌资9400元及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向阳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