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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住所地吕梁市石楼县沁园春街与黄平平、刘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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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11
【编辑日期】 2015-08-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石民初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住所地吕梁市石楼县沁园春街。
负责人郭建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平平。
被告刘瑞青,系被告黄平平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楼县支行)与被告黄平平、刘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玲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楼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黄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青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石楼县支行诉称,被告黄平平于2014年6月10日在我行申请4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4.58%,于2014年9月10日出现逾期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平平、刘瑞青偿还我行贷款38498.96元及至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平平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先还过四个月的利息,后来又还过2000元的本息。应该还款,但是我无力偿还。
被告刘瑞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平平以购买饲料及种猪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石楼县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瑞青在上述借款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平平在偿还前三期利息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现逾期。2014年10月21日,被告黄平平偿还原告本金1501.04元、利息486元、罚息26.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还款。
另查明,被告黄平平与刘瑞青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石楼县支行与被告黄平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平平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瑞青与被告黄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平平向原告的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瑞青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平平、刘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楼县支行借款本金38498.96元及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方式计算罚息,已支付利息486元、罚息26.88元在应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平平、刘瑞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玲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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