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许兴凯与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殷海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18
【编辑日期】 2015-08-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民初字第705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许兴凯,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工集团)。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六区31栋。
组织机构代码:66741835-X。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殷海峰,男,1981年9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兴凯诉被告西城建工集团、殷海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凯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西城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和被告殷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兴凯诉称:原告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在由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绵阳市安县丽景云天工地三号楼外墙从事涂料工作,在现场受第二被告管理(原告在庭审中对“受第二被告管理”进行了更正:外墙涂料是由西城建工分包给殷海峰),原告做工157天,工价每天100元,共计拖欠工资15,700元,其中借支3,000元,剩余12,7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5年3月4日经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所欠工资共计12,700元。
被告西城建工集团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西城建工没有请原告到工地上做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西城公司在丽景云天工地的所有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薪的情况。
被告殷海峰辨称:1、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被告殷海峰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主张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在诉状中说殷海峰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殷海峰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西城建工集团承建了安县花荄丽景云天小区商品房建设,该集团将外墙涂料劳务转包给被告殷海峰。2015年1月27日,原告许兴凯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西城建工集团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所欠工资12,700元。2015年3月4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告西城建工集团在仲裁中对时效进行了抗辩,该委未作答复)。因原告许兴凯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安劳人仲案(2014)4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原告是否为被告西城建工集团劳动或受被告殷海峰雇佣;原告主张的12,700元工资是否成立;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时效。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西城建工集团工作,当庭申请证人谢某某为其作证,但被告西城建工集团、殷海峰提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谢某某所作的证,本院不予采用,原告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西城建工集团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殷海峰雇佣。原告举的由王某某、谢某某签字为其证明被告西城建工集团实欠其工资12,700元,王某某、谢某某系另案(均在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相互证明被告西城建工集团欠工资情形,书面证明不但不可信,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原告诉称被告西城建工集团、殷海峰欠其工资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诉称的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在被告西城建工集团承建的丽景云天工作,其与被告西城建工集团的劳动关系已在2011年5月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原告应当在2012年6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西城建工集团、殷海峰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用工主体和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以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兴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兴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雨晨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