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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小祥与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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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8-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民初字第553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薛小祥,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定山路(墨香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6885-3。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董事长。
原告薛小祥诉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祥的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小祥诉称:2011年被告中标绵阳市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北区)二标段工程。2012年2月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塔式起重机和钢管、顶托、管卡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2014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钢管、塔吊租赁费、欠货赔偿款共计68万元,本次拆除塔吊支付2万元,剩余66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逾期后,经催收无果,现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建筑设备租赁费6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小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查询及被告提供给银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名称变更情况。
2、照片一张(系在工地上用手机拍照的相片),拟证明绵阳市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系被告承建。
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租赁关系;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和赔偿款66万元。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戴江宁系被告公司人员,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面签字的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原告薛小祥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绵阳市红星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2012年2月3日,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红星小区(北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薛小祥个体经营的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等合同,约定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绵阳市红星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需要租赁原告薛小祥的塔式起重机和钢管、顶托、管卡等建筑设备。2014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后,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红星小区(北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薛小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下欠钢管、塔吊租赁费、欠货赔偿款共计68万元,以下列具体付款时间为准:1、按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期拨付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分三次支付完毕;2、现场地塔吊立即拆除,不得影响本工程施工;3、本次拆除现场塔吊由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红星小区(北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支付租赁费贰万元,余下欠款陆拾陆万元按上述第一条执行;4、剩余款额必须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戴长宁也在该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2014年6月3日,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逾期后,经原告薛小祥催收无果,现诉求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建筑设备租赁费6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戴长宁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处理该公司与四川绵阳圣达建筑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事宜。
本院认为: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薛小祥举证的租赁合同、欠条虽然为被告绵阳市红星小区(北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行为,但该项目部系履行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权,依法应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薛小祥所举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下欠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赔偿款66万元未付,故原告薛小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薛小祥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赔偿款66万元。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5,2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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