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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代贵与石国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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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26
【编辑日期】 2015-08-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民初字第418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陆代贵,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石国兵,男,1963年7月20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陆代贵诉被告石国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代贵的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代贵诉称:被告石国兵请原告陆代贵做徐平坝工程后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石国兵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后经原告陆代贵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石国兵支付下欠工程款42,000元,并由被告石国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国兵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石国兵与原告陆代贵对徐平坝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石国兵尚欠原告陆代贵工程款42,000元,被告石国兵同时给原告陆代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陆代贵徐平坝工程款42,000元。被告石国兵对该款至今未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原告陆代贵遂起诉要求被告石国兵支付下欠工程款42,000元,并由被告石国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口信息、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国兵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陆代贵举证的欠条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石国兵下欠原告陆代贵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原告陆代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国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陆代贵工程款42,000元。
本案受理费8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石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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