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浏民重字第00018号邹雪龙与浏阳市万才花炮厂、吴来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8
【编辑日期】 2015-08-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浏民重字第00018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重字第00018号
原告邹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联城村。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住所: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长兴社区。
投资人吴某某,厂长。
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
委托代理人黄宇光,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以下简称浏阳市某花炮厂)、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浏阳市某花炮厂、吴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0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浏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明、刘君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婷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卫民,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的投资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3年底,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为获取完善建设投资资金,该厂投资人即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按该协议约定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先后8次付给被告吴某某投资款50万元。被告吴某某将该款全部用于浏阳市某花炮厂的建设和生产投入,但没有工商变更该厂的企业类型,原告也未参与生产经营,更未参与该厂的利润分配,现浏阳市某花炮厂被征收拆迁。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要求原告投资50万元是实,但原告支付部分投资款后即到浏阳市某花炮厂进行生产管理,并引进施某某的出口产品,聘请林某某生产管理,销售方面又是原告出面与九龙玩具花炮厂签订花炮合同,后与黄天(又名黄文阶)具体进行烟花交易收取货款,且未上交浏阳市某花炮厂。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本,并出现了安全事故,原告拒绝支付医药费,并将其产品全部带走,原告称其未参与生产经营不实,而是以股东身份进行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伙协议》及8份收款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对浏阳市某花炮厂部分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投资款。
证据2,对李少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参加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经营管理。
证据3,浏阳市某花炮厂年检报告书6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参加利润分配。
证据4,法院对西北环线指挥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被拆迁征收,原告没有参与资产处置。
证据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3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在浏阳市某花炮厂变更登记时明确表示投资人只有吴某某,投资人不变,原告没有受让股权。
证据6,西北环线企业拆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处置浏阳市某花炮厂的资产。
证据7,汤国信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离开了浏阳市某花炮厂,原告在浏阳市某花炮厂期间确实没有管人、管物、管钱。
证据8,浏阳市人民法院(2007)浏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浏阳市安监局关口安监站对吴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于2005年4月22日发生安全事故,安全事故发生时浏阳市某花炮厂系被告吴某某一人所有,原告在浏阳市某花炮厂发生事故前已离开浏阳市某花炮厂。
证据9,浏阳市某花炮厂2004年度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2004年度净利润为79700元。
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提请注意第十条违约条款。在双方合伙期间因发生安全事故本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却无故退厂。收条没有注明是投资款,原告本身与吴某某有生意往来,很多是付原告的货款,2003年11月13日的10万元收条是在合伙协议签订前的业务往来,其余也都是收到其他往来现金,或出口业务生产过程中原告出的钱买的材料,后要被告吴某某代表厂里签的字,不是入股款。其次,合伙协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就更不能仅以“收条”就认定为借款,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证人李少林所言不属实,因其工作期间出现问题而被处分,心中不服,对被告心存隔阂。综合被告和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但以合伙的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而且原告也实际参与了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人事安排,代表浏阳市某花炮厂对我签订了各种经营性合同并签字现已有大量相反证据能推翻李少林的证言,其证言不属实。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争议不存在任何关联,同时,该证据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当时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真实情况,可知当时浏阳市某花炮厂严重亏损,也是因其效益不好且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原告较短的投资行为,才导致了浏阳市某花炮厂一直亏损,无利润可分。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行使了浏阳市某花炮厂投资人的权利,在浏阳市某花炮厂发生事故后,也恰恰是因为原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拿走被告相应价款的货物而早已自行退伙,因此,该笔录也恰恰因为原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虽然被告未变更企业形式,但从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和烟花购销协议的原件均有原告的签字,再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仅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也实际参与了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生产、经营等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对证据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拆迁及拆迁款补偿数额,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原告自身较短的投资行为而自行退伙的事实。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实是否有其人和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同时,其也没有出庭作证,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本身就矛盾,故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当时浏阳市某花炮厂发生事故,存在严重亏损的一个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证据9,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当时浏阳市某花炮厂的实际情况,从当时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纳税情况可以了解到,浏阳市某花炮厂存在严重亏损,效益也不好,也正因为原告看见花炮厂的实际情况,才自行退出合伙,因为原告在2004年上半年时还安排了烟花的出口和生产的进度安排。
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3月26日烟花购销协议,拟证明原告在04年作为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对外进行业务销售,吴某某的名字是原告代签的,该合同已履行。
证据2,2004年12月30日由原告书写的章水根产品名目。拟证明原告参与了生产经营。
证据3,2004年5月16日原告要求厂里安排林某某管理生产。拟证明原告参与了生产管理。
证据4,原告代表厂里与兆丰烟花发生业务,原告雇请施某某生产管理,双方往来产品清单及原告书写的结算,拟证明原告参与了生产管理。
证据5,林某某与浏阳市某花炮厂的往来记录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公章,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说明,原件实际由原告持有,拟证明林某某是原告雇请的,有原告的签字那页记账也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实际参与了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经营管理。
证据6,2006年至2007年原告经手的领料单三张、发货明细单三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拖走花炮没付款情况,原件在原告处。
证据7,2013年12月14日对黄某调查笔录及结算单,是原告给被告的复印件,后找黄某核实签字确认的。拟证明原告参与经营,原告经手收到的货款没有交给浏阳市某花炮厂。
证据8,施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投资入股浏阳市某花炮厂,并聘请施某某、林某某到花炮厂进行经营、管理,按月给付报酬,原告实际行使了投资人权力的事实。
证据9,刘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施某某、林某某受原告所聘请在浏阳市某花炮厂进行管理的事实。
证据10,张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目的同证据9。
证据11,付某某的书面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投资入股浏阳市某花炮厂,并聘请了林某某管生产,施某某管业务,黄天管内销,原告实际行使投资人权力的事实。
证据12,吴某某的书面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投资入股浏阳市某花炮厂,并聘请了林某某管生产,施某某管业务,黄天管内销,原告实际行使投资人权力,原告在浏阳市某花炮厂发生安全事故后退出经营的事实。
证据13,陈某某的书面及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2。
证据14,浏阳市安监局的浏安监字(2005)第30号文件及事故报告,拟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在2005年4月22日发生安全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员,全部由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承担了所有损失。
证据1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的医疗票据,拟证明在浏阳市某花炮厂发生安全事故后,全部由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和吴某某承担了所有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到浏阳市某花炮厂进行生产、经营,并进行任何后续投资的事实,证明合伙关系已经消亡。
原告邹某某对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吴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字是原告书写的,但是不能证明是安排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生产经营。
对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5、6,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7,证人黄天应出庭作证进行对质,故不予质证。
对证据8-11,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对证据11、12、13,证人证明的内容都是听说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人付新辉说证词是5月21日写的,实际是证言写的是5月8日,形成真实性存疑。吴告成证词不是其亲笔所写,不能视为其真实意思;其中证据12、13,吴告成是被告吴某某的堂兄弟,陈意平时被告吴某某的姐夫,该两个证人均与被告吴某某有利害关系。林某某、施某某是被告吴某某安排原告聘用的,吴某某辞退该二人未与原告商量,原告未参与人事安排的决策权。
对证据14、15,原告在浏阳市某花炮厂没有职务,原告在浏阳市某花炮厂所做的事都是吴某某安排的,原告因没有经营管理的决策权,于2004年年底离开了浏阳市某花炮厂,浏阳市某花炮厂的安全事故是2005年发生的,安全事故的损失与原告无关;浏阳市某花炮厂安全事故的受害人中有一个是吴某某的哥哥,哥哥受了伤就赔了,其他人还要通过仲裁、诉讼得到赔偿,可见被告没有信用。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收取原告50万元现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予以否认,且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仅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6,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征收拆迁以及吴某某获得补偿款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无身份证明,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8,浏阳市人民法院(2007)浏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虽未生效,但该判决书中所列查明的事实被生效判决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事实结合浏阳市安监局关口安监站对吴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吴某某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2005年4月22日发生安全事故前原告已离开浏阳市某花炮厂。对证据9,因该证据系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的资料,并加盖了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经营管理。证据6,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和对质,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13,虽部分证人未出庭,且部分证人与被告系亲属,但结合各证人之间的证言内容及其他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参与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生产经营及管理的事实。对证据14、15,与被告的待证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经协商决定合伙投资联办浏阳市某花炮厂,并签订《合伙协议》,其中约定:“一、办厂所有的证照(即工商、税务、生产安全、防爆、消防、环保、仓储、销售)以及土地租用合同等手续均由吴某某提供。二、合作时间从2003年11月18日起,在无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双方愿长期合作。三、现有固定资产的作价方式:1、自2003年浏阳市某花炮厂进行整改合格、验收达标后的全部厂区使用面积235亩,均作为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用地范围,以市政府有关部门划定的红线图为依据。2、厂区内现有生产厂房、仓库大小80栋。全部作为固定资产投入使用。3、内厂一切生产用机械设备生产用工具、道路和水电设施,机动车辆等均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合伙,共计作价壹佰万整,其财产全部列表存档,双方各持一份。四、自本协议正式签订之日起,由邹某某分期分批向吴某某付投资款伍拾万元。2003年11月底前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2004年3月底付清。邹某某从合伙协议签字日起,享有浏阳市某花炮厂全部股权的50%。从2004年2月1日起邹某某正式参与合伙厂的生产、经营、对该厂的生产、经营、人事聘用安排,财务收支管理以及发展规划的制定均享有决策权。五、无形资产、证照、市场、用户、关系均属共同享有,不得单方面使用。六、成品、半成品到2004年2月1日起正式盘底交接。……七、往来帐务。在2004年2月1日前的一切财会账务和债权债务均由吴某某负责理顺清楚,邹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八、……九、自合伙日起,浏阳市某花炮厂即成为吴某某、邹某某共同享有的股份制企业。……十、违约责任:1、邹某某到时不付清股金,按银行贷款付息。2、吴某某负责办理的各项证照手续不齐,影响生产经营,其损失由吴某某同志负责。3、如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伙关系,提出方应赔偿对方投资额的损失费50%。本协议经双方认可签字生效,并承担同等法律责任。合伙人各持一份。”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均作为合伙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自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4月12日邹某某先后8次共支付吴某某50万元,被告吴某某均出具了收条,其中:2003年11月13日和18日各10万元;2003年12月13日和29日各付2万;2004年1月16日、2月25日、3月26日、4月12日分别付2万元、2万元、15万元和7万元。被告吴某某则于2003年11月21日在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浏阳市某花炮厂”,投资人为吴某某。2004年2月,原告进入浏阳市某花炮厂,直至2005年4月22日花炮厂发生安全事故前,参与了浏阳市某花炮厂的部分经营管理。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协议入股浏阳市某花炮厂至今,原、被告均未就原、被告合伙经营花炮厂期间的盈余或亏损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分配、分担。被告认为原告在浏阳市某花炮厂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愿承担相关责任而离开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经营,主张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当然退伙行为,但未提供任何反映原、被告之间进行过拆伙结算或是通知原告合伙协议解除的证据。2013年9月浏阳市某花炮厂被征收拆迁,并获得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原告遂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向吴某某交纳50万元投资款,且被告吴某某对收取原告50万元现金出具收条不持异议。被告吴某某在注册工商登记时并未变更企业性质,至今仍为吴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并未将原告列为浏阳市某花炮厂股东。原告虽参与了浏阳市某花炮厂短期的经营管理,但其对浏阳市某花炮厂的经营活动及所得并不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力,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支配,同时,由于被告是合伙协议签订前浏阳市某花炮厂的工商登记确认的投资人且其实际对浏阳市某花炮厂拥有支配权,而合议协议未就盈余及亏损承担方式作出任何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就原、被告合伙经营花炮厂期间的盈余或亏损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分配、分担,故合伙协议虽然签订,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实际并未确立。自双方协议签订直至2013年浏阳市某花炮厂被征收拆迁,领取征收补偿款,被告均一直未曾与原告进行账目结算及利润分成和承担债务亏损,亦未以原告违约为由向原告发出过合伙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已当然退伙的任何形式的通知,故合伙协议并未解除,原告并不当然退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现浏阳市某花炮厂已被征收,且吴某某已获得大部分补偿款,致使原告出资成为浏阳市某花炮厂合伙人的目的至今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浏阳市某花炮厂发生意外事故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已自行退出,本院认为,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抑或是合伙企业,其对外债务首先应当以企业全部资产进行清偿,在企业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要求投资人或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发生意外事故后花炮厂以其全部资产对外仍无法清偿债务、原告理应承担意外事故导致的企业债务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亦未提交双方已清算及原告退股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04年至2013年共十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最后交纳投资款的日期是2004年4月12日,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是5.7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至2013年10年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28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某花炮厂、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邹某某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288000元,合计788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00元,由浏阳市某花炮厂、吴某某共同负担15545元,其余6155元由邹某某自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德
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
人民陪审员  刘君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