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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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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01
【编辑日期】 2015-08-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西刑初字第365号
【案例摘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24岁(1991年2月11日出生),在京暂住西城区荣丰2008小区南门烟酒茶商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5年1月23日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荣丰2008小区南门烟酒茶商行内,因其父亲李×2与来店内买香烟的被害人李×3发生纠纷,持菜刀将李×3砍伤,致李×3右耳廓前侧皮肤瘢痕、颈部右侧皮肤划伤愈合痕、右手尺侧皮肤瘢痕、右手背皮肤瘢痕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于2015年3月27日至天宁寺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李晓兰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李×1系自首;2、被告人李×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李×1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1月23日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荣丰2008小区南门烟酒茶商行内,持刀将来店内买香烟并与其父亲李×2发生纠纷的被害人李×3砍伤,致李×3右耳廓前侧皮肤瘢痕、颈部右侧皮肤划伤愈合痕、右手尺侧皮肤瘢痕、右手背皮肤瘢痕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于2015年3月27日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3日0时许,我到西城区荣丰小区南门烟酒茶商行店内买烟,店主是一个中年男子,我走的时候忘了拿钱和烟,后我和我的朋友返回了这个烟酒店,问店主说你还没有给我钱。店主说就放在那里了,你自己不拿,我就生气了,骂了他,从身边拿起几瓶酒想砸他,但没有砸到,我用右拳头打了他头部一拳,又踹了他身体一下,这个店主就蹲在地上,突然从里屋出来一个年轻男子,拿着一把菜刀朝我砍,我没来得及躲开,就感觉特别疼,脸上和手上全是血,脖子也流血了。我就赶紧跑到了我的朋友家,我的朋友打了120,救护车把我拉到了丰台区右安门医院。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李×1就是案发当日持菜刀将其砍伤的人。
2、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1时许,有一个男子在北京市西城区荣丰小区南门烟酒茶商行闹事,他浑身酒气,说话特别狂,说要买烟,骂骂咧咧的走了,但又忘了拿烟。40分钟后,他和一个人又回来了,说我打了他,我就对他说烟钱我不要了。并给了他一包烟,他不要,然后用右拳打了我头部三四拳,又用脚踢了我上身好几脚,他还拿起店里的酒瓶砸我,但没有砸到。李×1听到后,就冲出来与对方打了起来,李×1不知何时抄起店里的菜刀将对方砍伤了。后来那个买烟的男子和他的朋友就跑了,我就报警了。
3、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就诊材料证实,被害人李×3的受伤状况。
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起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1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已被民警从案发现场起获。
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1作案时使用工具的形状、大小等特征。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3因此事亦受到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8、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1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投案。
本案所列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李×3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1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李×3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李×3对被告人李×1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李晓兰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李×1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之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许志民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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