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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许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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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2
【编辑日期】 2015-08-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1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14号
原告:许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玉婷,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被继承人及继承人情况、遗产情况:
被继承人许某丙(2014年2月12死亡)与被继承人韩某(2013年7月25日死亡),育有2名儿子,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许某丙、韩某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许某丙、韩某死亡。
位于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1号19之2栋301房的房屋(以下简称“301房”)登记在许某丙个人名下。
(二)遗嘱情况:
原告提交了2005年3月28日许某丙、韩某立下的遗嘱,表示301房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继承。被告对该遗嘱中韩某的签字有异议,对许某丙的签字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2013年6月29日韩某立下的遗嘱,表示其所有的关于301房的权益由被告继承。该遗嘱有见证人何某和黄某乙的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30日韩某再次立下的遗嘱,表示301房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有见证人朱某、甘某乙、张某的签字确认,并注明该遗嘱系由韩某所写。被告对该遗嘱不予确认,认为其中韩某的签字是伪造的。被告申请对2013年6月30日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随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并提交了该遗嘱见证人书写的事实经过拟证明2013年6月30日的遗嘱无效。朱某、甘某乙陈述:“……韩某携其次子(即本案原告)来到我家,……要求我们在那张纸(一张写好的遗嘱)下方写明这是韩某所写的……他们再三恳求,我们就写了一句话,并签上名。”张某陈述:“我的老同事韩某携同次子许某甲来我家,谈及以后房子的分配问题,并带来一份写好的、并签好名的遗嘱要求我签字作为旁证。并说要有两个人旁证才能生效。我见到该遗嘱上已有邻居朱某的签名,我也就签名了。这份遗嘱我没有见到韩某书写和签字。”原告对上述遗嘱见证人书写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表示基本属实。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28日的遗嘱载明301房由原告继承,被告虽对其中韩某的签字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对该遗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29日的遗嘱,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对该遗嘱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6月30日韩某再次立下的遗嘱,被告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而其提交的遗嘱见证人书写的事实经过中载明的“韩某携其次子”“韩某携同次子”,可表明当时韩某精神状态是正常的,且其是主动携其次子要求见证人签字,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遗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
(三)原告诉讼请求:1.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1号19之2栋301房由原告一人继承;2.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继承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上述查明事实,被继承人许某丙、韩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查明的遗产现有位于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1号19之2栋301房的房屋。上述查明的三份遗嘱均真实有效。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韩某的遗嘱应以2013年6月30日的为准。结合2005年3月28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两份遗嘱,位于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1号19之2栋301房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继承登记的诉请,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1号19之2栋301房的房屋由原告许某甲继承。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辉
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丝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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