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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宜与曹振君、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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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1
【编辑日期】 2015-08-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14号
【案例摘要】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14号
原告陈德宜,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代理人杨刚、叶翘楚,分别系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曹振君,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沈德。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宜诉被告曹振君、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行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叶翘楚,被告单行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宜诉称:2012年4月,被告曹振君承接被告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酒吧装饰装修工程,在合同中被告曹振君明确指定江某乙为被告曹振君代表。被告曹振君为完成该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发包后,高质量地完成各项施工项目,相关项目施工量以及施工款金额已由被告曹振君代表予以确认,原告一直与被告曹振君联络要求被告曹振君支付,被告曹振君本人亦曾答应付款,但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直至采取推脱直至逃避的态度。此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困难和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受理费。
被告曹振君未作答辩。
被告单行道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我方因需重新装修故于2012年4月1日与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公司派来曹振君全权负责本装修工程,并代表该公司签署合同及收取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约定本装修工程总款为210万元,该工程款由我方直接支付给曹振君,该公司不得将装修工程再分包给第三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仅是我方与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曹振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并未涉及原告,故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二、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分数次向曹振君支付了全额工程款210万元,虽然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曹振君)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完成该装修工程,但我方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全部的义务,我方无须向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君或其他人另行支付任何工程款。三、我方与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而事实上,该公司或曹振君从未向我方提出或反映过工程被分包的任何情况,故我方不确认本装修工程存在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形。即使该公司或曹振君真的分包给第三人,其分包的行为也是未经我方同意的,属于违约行为,该公司及曹振君应对私下分包事宜承担责任(包括对我方承担责任及对私下分包的次承包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曹振君主张还款而非我方。综上,原告如果认为自己是接受曹振君的分包而参与施工,认为其与曹振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原告只能向曹振君主张权利,我方与原告之间完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曹振君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另,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不存在代位求偿的法定情形,原告向我方提起诉讼实属滥用起诉权利的行为,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向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曹振君(承包方∕乙方,下同)与被告单行道公司(发包方∕甲方,下同)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首部发包方一栏为“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打印某字,法定代表人一栏为空白;承包方一栏为“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打印某字、法定代表人一栏为“曹振君”打印某字、施工队负责人为“江某乙”打印某字、联系电话为134××××3566。落款处甲方一栏为“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打印某字但无相应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一栏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德签名;乙方一栏“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打印某字但无相应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一栏为被告曹振君签名。被告单行道公司持有的上述合同原件上从纸张背面方某盖有被告单行道公司的公章和一枚“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份,就乙方承包甲方的酒吧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号金泽大厦三楼西半场,装修工程内容为单行道酒吧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承包方式(电脑灯、监控、音响、LCD电视、消防应急灯、家具由专业厂家制作,不属包料范围),工程期限61天,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第二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造价为2100000元,甲方分四期于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施工超过二分一时、竣工验收合格后、试业一个月后无发现装修设计及施工存在问题7天内支付40%即840000元、20%即420000元、10%即210000元、剩余30%即630000元;等内容。被告单行道公司持有的上述合同上,在第二条约定内容的标题旁边有“工商银行6222023602074411158曹振君”手写文字并在“曹振君”手写文字上加盖有“曹振君”方形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单行道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曹振君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完工,被告单行道公司遂将案涉工程投入了使用。庭审中,被告单行道公司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闭口价,即2100000元全包,无须等验收合格后另行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完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大概于2012年6、7月份交付其使用;其已经向被告曹振君付清全部2100000元工程款。为证明其付款情况,被告单行道公司提供了六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案外人池某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分五次共向被告曹振君付款17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曹振君付款400000元)、被告单行道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池某为其财务经理,其委托池某向被告曹振君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案外人池某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金缴纳情况,其工作单位为被告单行道公司)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称被告曹振君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证人江某乙是曹振君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江某乙找其到现场洽谈案涉工程中的油漆和煽灰项目,双方说好一口价35000元,无须最终进行结算中途给一部分钱,做完就结清全部工程款;截至目前,其共获得工程款25000元,均是江某乙拿给其的。原告并提交了结算材料(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单包工,煽灰喷乳胶漆及饰面喷漆一口价35000元,后面追加一楼天花煽灰油乳胶漆人工费800元,合计35800元,中途已支25000元,还欠工程款10800元。最下方有“以上工程量、款以经双方确定核定无误。曹振君施工代表:江某乙”的手写原文文字)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称上述结算材料中手写原文文字代表确认其所做的工程总造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江某乙到庭作证,江某乙作证称:被告单行道公司找被告曹振君承接案涉工程,但曹振君对做装修工程不熟悉,故以口头方式雇佣我作现场管理,并叫我找五个班组长进行施工,曹振君叫我每个工种找若干班组长来,由我和这些班组长协商好分包内容和价款,由曹振君自己根据情况选择合适的班组长进行施工;我当时找了原告和其他班组长,原告是油漆工,周某是泥水工、陈某是木工,陈大汉是电焊工,宁某是水电工;我与原告及其他班组长在施工前进行了协商,其中油漆工是固定价包死,共35000元,这是经过曹振君同意的;原告和其他四个班组长带领工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从2012年4月开工,4月5日电工进场,4月十多号泥水工进场,5月初是电焊工进场,5月中旬木工进场,5月底油漆工进场,到2012年6月15日案涉工程完工,马上就交付被告单行道公司使用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一般情况下交付使用就视为验收合格了;在2012年10月前原告还去维修过案涉工程,等被告单行道公司给完曹振君最后一笔款后,曹振君没有再付给原告,原告就不肯再去维修了;案涉工程完工后,我与原告共同核算确定了施工前已确定单价的项目的工程量、未确定单价的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并将原告的书面结算材料报送给曹振君,曹振君对此没有表示不认可原告的施工量及单价等,只是说因为被告单行道公司付给他的钱不够,所以要求我向原告砍价,我砍价时原告说如果马上给现金可以优惠一点,但前提是要和曹振君面谈,等我告诉曹振君之后,曹振君以被告单行道公司付给他的钱不够为由一直未作答复;原告证据书面结算材料上的手写文字“以上工程量、款以经双方确定核定无误。曹振君施工代表:江某乙”是我在原告起诉前书写的,意思是我以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代曹振君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造价,在我与曹振君的约定中,曹振君赋予我直接与各个班组长结算的权利,而且根据我的身份即工地现场负责人,按照行业惯例都是可以作出上述确认的,但为了稳妥起见我还是会问过曹振君;付款则是由我向曹振君汇报该给谁多少钱之后曹振君就会把钱打给我,让我去给各个班组长付款;我在2012年6月底前分别支付泥工工资48200元、电工工资47000元、木工工资123000元、扇灰工工资15000元、电焊工工资23000元,在2012年6月之后又支付泥工工资10000元、电工工资10000元、木工工资5000元,扇灰工工资10000元、电焊工工资5000元,此后再无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和其他四个班组长。原告对证人上述作证内容均予以认可。另,经当庭拨打证人电话,原、被告均确认证人江某乙的手机号码为134××××3566。
本案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函查询以下问题: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的骑缝章“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贵司印章?2、贵司自成立以来使用的公章有无向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备案?贵司自成立以来是否一直使用唯一一枚公章且未变更过该枚公章?3、贵司有无与被告单行道公司就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号金泽大厦三楼西半场签订过《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且是否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具体情况如何?4、被告曹振君在2012年4月时是否为贵司法定代表人或贵司职员或贵司股东或与贵司存在挂靠等关系?5、被告曹振君有无挂靠过贵司承接装修工程?具体情况如何?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函复本院称:一、本司是1995年4月27日经合法登记成立的装饰工程公司,成立后一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信经营,绝对不会发生类似本案的事件;二、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上所盖公章是否为本司公章的问题,1、本司某至今先后使用过两枚印章,其中第一枚印章由于变形损坏已于2011年1月18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销毁,该单位亦向本司出具了编号为06110124的《印章销毁回执》,该回执上载有销毁印章的清晰印模;与此同时,第二枚印章亦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同意后刻制,并取得了编号为A0876098号的《印章许可证》,该许可证上亦同样载有清晰的启用印模四个,同时亦将我司印章的尺寸列明;2、我司某至今从未发生过印章遗失或被盗等事宜”亦未在任何的空白文书上加盖过印章;3、收到贵院送达的合同后,本司经过反复的对比、鉴证可以得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上的印章在字体、尺寸上均与我司印章严重不符,可以认定其并非是本司使用的合法印章”而是不法分子冒用本司名义而私刻的印章;三、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签署问题,1、该合同乙方的名称为“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骑缝章上的名称却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这一现象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更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而本司亦从未使用过“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这一名称;2、我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核准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孙某”,并非合同所载的“曹振君”,而且我司亦未曾与所谓的“曹振君”发生过任何业务上的联系,亦无《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上施工队负责人一项所载的“江某乙”此人;因此不会出现表见代理等其他情形;3、我司在2012年并没有与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在贵院向我司送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前我司相关人员并没有见过该份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4、《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缺乏相关法律要件、违反常理,明显是粗制滥造的文本;首先,在首部缺乏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与甲方真正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明显不符(经我司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沈德);其次,该合同首部并没有载明所谓的“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尾部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亦非我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再次,在该合同第二页上有手写的“工商银行6222023602074411158”字样,并加盖“曹振君”印章;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主体为公司,在此处应加盖公司印章而非个人私章,况且如果曹振君是“广州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刻有私章,为何在合同尾部不用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用签名代替?最后,该合同骑缝章是将合同纸张折叠后加盖,这一方式明显有违常规,而且在合同的尾部并没有按常理用印,因此更加可以证明该合同是不法分子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所作;四、我司认为,我司名称被不法分子冒用于刻印章且与其他主体签署合同一事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司之合法权益,该事件对我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暂时无法估量。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案外人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销毁回执》、《刻章许可证》(均为复印件);3、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模。原、被告对上述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函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单行道公司称其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曹振君,被告曹振君表示自己是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装修资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曹振君拟定合同,并加盖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并提供一份加盖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曹振君以此证明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装修资质,故其才与被告曹振君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在看到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复函之前,其以为是与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但根据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复函内容及证据,其对被告曹振君提供的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现在其无法确认是与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另,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组织原、被告共同对被告单行道公司持有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件上的“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某(以下简称检材)与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的“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某(以下简称样本)进行比对。经过直尺测量和压边对比得出如下结论:1、正对“工”字的五角星边线位置测量得印某的直径,检材为3.9cm,样本为4.0cm;2、以直尺压住正对“工”字的五角星边线,往“工”字方向延伸,直尺边所压点,检材上为“工”字一横一竖交接位置正中偏稍左,样本上为“工”字一横一竖交接位置正中。原告对以上经过比对经过及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单行道公司对以上比对经过及结论1均无异议,对结论2表示觉得其现场再次测量后偏差不大,基本一样。本院遂再次就结论2组织双方当场重新测量,结果与第一次测量的结论2一致。原告对以上经过比对经过及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单行道公司对以上比对经过无异议,但表示对结果无法确认。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单行道公司,经过本院当庭比对检材及样本,并结合本案各方提交证据及陈述,如果被告单行道公司不就检材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将认定被告单行道公司并非与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曹振君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单行道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就其持有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件上的“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某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告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本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释明,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曹振君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其中油漆和扇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而原告在此后也组织施工队进场进行了施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振君之间成立了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曹振君将油漆和扇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被告曹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虽然加盖了一枚“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某,但根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比对上述印某与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某的结论,结合《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内容、被告单行道公司向被告曹振君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及由被告曹振君个人向被告单行道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以及证人江某乙的陈述、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关于被告单行道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曹振君个人的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对其上述陈述意见予以采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应视为被告单行道公司与被告曹振君签订而非与案外人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单行道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曹振君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显示承包方的施工队负责人为江某乙,联系电话为134××××3566,证人江某乙不仅姓名、使用的手机号码与上述施工队负责人一致,且在本院询问其案涉工程有关事实时,作答如流、陈述的细节与原告的所称或被告的所称多处吻合,结合原告及证人江某乙对证人江某乙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的共同确认,本院对证人江某乙关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中的油漆和扇灰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在原告的书面结算材料上书写“以上单行道工程量、款以经双方核无误。曹振君施工代表:江某乙”内容是其在原告起诉前书写的,意思是其以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代曹振君确认原告的工程总造价,在其与曹振君的约定中,曹振君赋予其直接与各个班组长结算的权利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已就被告曹振君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成立的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关系为无效的合同关系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上述合同关系虽被认定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从被告曹振君指定的承包方的现场施工队负责人江某乙在原告的书面结算材料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结合证人江某乙及原告的陈述,可视为原告与被告曹振君已经就案涉工程中的水电项目结算完毕,鉴于发包人被告单行道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曹振君作为总承包人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作为分承包人的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书面结算材料显示案涉工程油漆和扇灰项目的结算价为35800元,现原告自认其已经获得工程款2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曹振君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振君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原告虽称江某乙与其约定完工后就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建筑行业交易习惯来看,凡是需要结算的工程,除进度款外,剩余工程款需要待结算后才支付。原告和证人江某乙均称原告所进行的项目是一口价,但从原告证据书面结算材料内容来看,双方在一口价的基础上有增加项目且实际进行了结算,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曹振君应于结算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经查,书面结算材料上并未注明江某乙的签名时间,证人江某乙自认其在原告起诉前签署了上述结算材料,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曹振君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单行道公司共同清偿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来看,结合被告单行道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被告曹振君曾向被告单行道公司主张要求就案涉工程结算,被告单行道公司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闭口价无须等验收合格后另行据实结算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单行道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被告曹振君支付了2100000元工程款,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一致,应视为发包人被告单行道公司已经向总承包人被告曹振君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曹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德宜支付工程款10800元。
二、被告曹振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德宜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以1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德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曹振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雯
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
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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