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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尔公司与圣地嘉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6-19
【编辑日期】 2015-08-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曲商初字第420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驻济宁市高新区第七工业园D区,组织机构代码:75267801-7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司法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驻曲阜,机构代码56523074-3。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迪尔)诉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嘉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地嘉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圣地嘉禾先后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128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在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圣地嘉禾先后支付工程款1018000元,就剩余的26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圣地嘉禾立即支付工程款262000元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圣地嘉禾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济宁迪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承包合同四份,用以证明与被告圣地嘉禾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时亦证明四个工程总价款为1280000元的事实。2、工程验收单四份,用以证明四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以证明给被告开具128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付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01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圣地嘉禾未到庭,就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济宁迪尔与被告圣地嘉禾签订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吨α-生育酚提纯生产线室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60000元;2013年4月10,双方签订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基础车间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80000元;201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高端及附属车间电气、仪表、循环水泵房、蒸汽管道、钢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50000元;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高端及附属车间防爆照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9000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迪尔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先后施工完毕,四工程先后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月和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济宁迪尔2013年12月24日给被告圣地嘉禾开具12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圣地嘉禾先后付款1018000元,就剩余的26200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济宁迪尔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圣地嘉禾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62000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3年11月18日以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迪尔与被告圣地嘉禾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济宁迪尔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圣地嘉禾验收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圣地嘉禾依约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济宁迪尔要求被告圣地嘉禾支付剩余工程款2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就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就应该要求的从2013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2000元。
二、由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建国
审判员  杨其灿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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