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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圣仁制药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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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26
【编辑日期】 2015-08-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曲民重字第1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民重字第14号
原告曲阜圣仁制药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16952707-8。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业富,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静,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曲阜市。
本案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曲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某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曲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中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6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卫东、孙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经营的湘潭市雨湖区某某香精香料经营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供应甜菊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甜菊糖,开始被告还能及时结清货款,致使合同到期我们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双方仍发生业务。2012年4月27日在我们双方对账时,被告在认可收货数量的前提下,单方下调货物价格,只认可下欠货款19300元,但依据合同价格被告实际欠款165900元;事后,经我公司进一步核账,发现我公司业务员高某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周某某协商让利182000元,被告高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347900元及利息,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8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高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8日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10年6月7日奖励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擅自让利182000元的事实。3、2012年4月27日对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收货数量无异议,并私自下调价格的事实。因被告周某某、高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曲阜圣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经营的湘潭市雨湖区某某香精香料经营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甜菊糖;同时合同第三条规定“销售产品价格:含量:90%,暂定价格:每千克170元(如价格有变动,甲方(原告)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甜菊糖,开始被告还能及时结清货款,致使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双方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4月27日在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在认可收货数量的前提下,单方下调货物价格,只认可下欠货款19300元,但依据合同价格被告实际欠款165900元;又经原告进一步核账,发现其业务员高某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2010年6月7日与被告周某某协商让利182000元,以上两项计款347900元。
经查明2009年9月21日所发的货物中间,有一个5500元的价格调整,原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共计342400元。双方对182000元的让利存在争议,协商未果。
另查明,湘潭市雨湖区某某香精香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2012年10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8日原告曲阜圣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经营的湘潭市雨湖区某某香精香料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曲阜圣仁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347900元的请求,由于2009年9月21日所发的货物中间,有一个5500元的价格调整,原告予以认可,应该减掉5500元。另外,被告高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依职权让利182000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属有效行为,应予扣减182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货款160400元。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圣仁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60400元。
二、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圣仁制药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之日)。
三、被告高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曲阜圣仁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承担5768元,原告承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凡立
审判员  丰绪臣
审判员  谭世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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