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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张薇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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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7
【编辑日期】 2015-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59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59号
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陈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文、曾晓亮,该司职员。
被告:张薇薇,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张薇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文、曾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薇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于2001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中介活动。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被告委托与原告向买方出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合晖街198号1805房之物业,原告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5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收到买家首期楼款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7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余下代理费8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0月27日计至付清为止,以8000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据2014年7月10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册单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合晖街198号1805房的权属登记人为案外人姚聪、陈某,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7日。
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无落款时间),约定:本人独家委托贵司代理出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合晖街198号1805房,贵司在此过程中为本人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包括房地产市场行情、房屋买卖过户及抵押贷款的程序、手续、发生费用等方面的咨询,并代表本人与买方进行反复磋商、议价。鉴于贵公司提供的上述居间服务及《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如贵公司成功促成买方与本人达成买卖合同,本人同意于确认收到买家首期楼款当天支付买卖代理费25000元,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否则须按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2013年3月15日,被告(甲方、卖方)、案外人姚聪、陈章婷(乙方、买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甲方以1150000元出售涉案房屋给乙方,乙方承担全部税费,其中定金80000元,乙方须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给甲方,首期楼款(不含定金)670000元,乙方于递件成功当天支付甲方,楼价余款在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划入甲方在该贷款银行指定开设的帐内等。经本院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上述《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进行网签,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30301165013号,网签合同显示原告为本次交易的房地产中介机构。
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已付17000元,因被告尚欠余款故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订立《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版本)》,被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确认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完毕,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7000元予以采纳。对于余款8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现自交易递件之日2013年5月10日至开庭日已逾500天,违约金已超本金,从公平角度,违约金以本金8000元为限。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总额8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薇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张薇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巨文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嘉杰
曾妙仪
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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