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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潘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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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2
【编辑日期】 2015-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70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潘某甲,住天河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何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耀,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冯帅、被告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因2014年4月以来原告反复高烧不愈,后被送至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专家会诊后初步判断是淋巴肿瘤,并建议家属将原告转院至医术更专业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现原告每天只能依靠注射丙球蛋白和激素来控制病情,然而此类药物十分昂贵,至起诉之日医疗费用已超过四万余元。而原告的母亲高某为了照顾原告已辞去了工作,现没有收入,且为了医治孩子也已耗尽所有积蓄。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华侨医院医疗费27000元,并且医生估计医治原告需要的医疗费在50万元以上。另,被告于201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11年,现羁押于阳江监狱。被告有位于天河区东圃镇棠下村上社口岗一巷2号以及位于天河区东圃镇棠下村上社口岗一巷2号之一的两栋房产,共有20多间房间,大部分房间出租给杨某、莫某,租金由被告的姐姐潘某丙收取,没有留取任何抚养费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有抚养义务,但从被告入狱后一直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如今原告也突发重病,家中已无钱医治,而被告的房产出租收益又归潘某丙享有,原告将面临无法继续治疗的困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现暂计至2014年7月为13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元及后续医疗费用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抚养费的计算时间到从2010年10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指控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所述的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房产情况属实,但房产的房租收益并非被告的姐姐收取。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父母有义务履行抚养义务,但前提是,子女没有受到父母的抚养或是没有尽到扶助的抚养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八岁,其提出的抚养费时间段为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这段时间是原告从幼儿园至小学,其日常生活、教育等费用都是由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支付。原告没有受到与其他同龄小孩不同的家庭待遇。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抚养费,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生病后在华侨医院及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还没有发生,原告提出的10万元及50万元两笔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珠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提及的后续化疗费用及其他手术费用,只是医院预计的费用,原告是否手术,应根据医院最后的确诊及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即经济能力)决定。而且诊断证明书所预计的费用是在前期化疗无法治愈的情况下才有干细胞的移植手术,这意味着手术未必实际发生。另外被告现在没有任何收入,物业收益完全由原告的母亲收取及使用,希望原告的母亲能合理使用其所收取的租金用于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
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社会观护员曹广明、黄蕊君对本案进行社会调查,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拒绝透露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的联系方式;被告因在阳江监狱服刑而无法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的母亲高某与被告潘某乙于2006年6月3日共同生育原告潘某甲,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潘某乙有东圃镇××号的宅基地使用权。
2010年10月20日,被告潘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天河区分局逮捕,在该刑事案件处理期间,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0万元。该款项由高某以汇款形式支付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潘某乙现仍关押于广东省阳江监狱。
2011年5月1日,由高某作为出租方将潘某乙为户主的天河区××2号之一的部分房间出租给杨某,租赁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7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月7500元,押金为13000元。2012年4月17日,高某与杨某签订协议,约定因特殊原因,杨某一次性将一年的租金84000元给高某(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0日后逐月收取租金。2012年5月16日,高某、潘某丙(潘某乙的姐姐)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高某急需现金10万元,潘某丙同意借款给高某,由高某每月收取的房屋租金作为还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潘某丙收够10万元止。
2012年2月1日,由高某、李兴爱作为出租方将潘某乙名下的天河区棠东圃镇××号出租给莫某,租赁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8333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9166元,押金为20000元,高某于2012年2月1日收取了莫某的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租金198000元。高某称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40万元的赔偿金,以减轻潘某乙的罪责。2014年5月17日,高某收取了莫某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102495元。
2014年3月10日,被告潘某乙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潘某丙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房屋租赁事宜,包括收租、管理,所代收租金作为抚养母亲的费用及其本人服刑期间的生活费用,至其刑满释放之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潘某乙再次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其代理人潘某丙接收租金收入,收取的租金除用于归还债务和潘某乙的服刑生活外,另有1000元用于母亲生活费,4000元作为高某母子的生活费。
2014年6月11日,潘某甲因病入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经诊断为霍某金淋巴瘤(待确诊),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潘某甲于同日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经诊断为霍奇金淋巴瘤(Ⅲ期),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化疗治疗,目前先行2个疗程化疗治疗,然后再评估决定下一步方案;2、预计总的化疗疗程约6-8次,费用约12-15万元;3、如果化疗效果欠佳,肿瘤对化疗药物不敏感,可能必要时行干细胞移植术,费用约20万元。原告庭审确认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中个人承担的金额是21314元。
另,被告潘某乙称其除租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未提供被告潘某乙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庭审时,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潘某乙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潘某乙名下房产的租金收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高某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所收取的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潘某丙所收取的租金亦是用于偿还以高某名义所借的款项,因该借款用来支付赔偿款,故该部分租金亦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潘某乙除房屋租金收入外无其他来源,因此其于2010年10月20日被羁押后,只能以租金收入来履行其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潘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虽单方处分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租金,但考虑到高某已收取了2015年5月30日前的部分租金,该部分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子女的抚养,高某是否将该租金用作原告的抚养费不属于被告潘某乙的控制范围。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潘某乙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负担子女的医疗费属于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0元及后续医疗费用50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现不能确定被告潘某乙对上述费用在发生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故对该主张,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因庭审后被告潘某乙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以及高某与被告潘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尚不确定,故原告主张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波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敏婧
本判决书已于2014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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