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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山东王某某物业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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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1
【编辑日期】 2015-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曲民初字第33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孟某,女,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丈夫),男,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王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济宁市曲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山东王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山东王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突然掐掉原告家庭用电,原告找被告询问情况,被告称是以其“上级”的决定断电,拒绝恢复供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导致冰箱内冷藏食品变质,鱼缸内的热带鱼因缺氧、温低而死亡。在法院的责令下,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接通电源,恢复供电,共停电63天。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未经原告及其本单元业主同意,擅自在本单元门庭洞内安装经营业户空调外机,导致生活环境质量下降,带来通行不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拆除单元门庭内空调外机;二、赔偿因断电造成的各项损失31173.39元;三、在曲阜市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63天;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王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停原告使用的电,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损失的鱼和冰箱内物品的照片18张,以及各项损失名称和数额清单。证明因断电造成的鱼缸里的鱼和冰箱内物品的损失18909元。经质证,被告对于照片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不承认是因为被告方停电造成的死亡,照片的时间、地点都无法核实;对于各项损失名称和数额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申请法院保全法院也未批准,所以不应认可。
证据二:暖气费收据一张、有线电视费单据一张,证明因停电造成无法在家中使用暖气,损失495.6元;无法收看有线电视。经质证,被告认为取暖的问题和停电没有关系,有线电视的损失被告方也不认可。
证据三、修车费用单据及贴玻璃膜的费用单据。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车辆被毁损,花费5150元维修车辆。经质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不是因停电造成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让写书面材料,原告写完后被告不收,于是将材料贴在被告屋里了,证明被告给原告停电的事实。经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停电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停的原告的电。
证据五、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擅自在门庭内安装的空调外机距离房屋太近,空调外机流水导致无法行走。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方不负责安装空调,该事项与被告公司无关。
证据六、山东某某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损失的八条观赏鱼的价值为10800元,评估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1、根据2015年1月15日曲阜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所提供的鉴定物是对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的物品进行价值评估。清单上的物品是无法鉴定的,鉴定只能鉴定实物。2、参照照片进行鉴定在技术上是不成立的。3、在庭审过程中,我方已经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就是说该鉴定是鉴定的待定事实,不具有科学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居住的曲阜市某某小区的物业公司,2014年2月25日,因双方存在矛盾纠纷,被告掐掉了原告的家庭用电。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供电、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责令被告给原告恢复了供电。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拆除单元门庭内空调外机;二、赔偿因断电造成的各项损失31173.39元;三、在曲阜市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63天;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山东王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曲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王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通知,擅自掐断了原告的家庭用电,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八条观赏鱼的价值为10800元,有山东某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明知家中停电会对观赏鱼的生长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其自身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单元门庭内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王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共计7900元(10800元×50%+5000元×50%);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290元,被告山东王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审 判 员  曹诗敏
人民陪审员  黄来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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