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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丽明、邱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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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1
【编辑日期】 2015-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蒲民初字第67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民初字第67号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蒲县蒲城镇蒲伊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兴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建平,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史丽明,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蒲县荆坡村石堆24号。
被告邱金芳,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蒲县荆坡村石堆24号。(被告史丽明妻子)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蒲县联社)与被告史丽明、邱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乔建平、被告史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县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史丽明、邱金芳因建筑修建需用周转资金,与原告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借用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166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起诉后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息9‰计算。
被告史丽明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说的事实,只是我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邱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史丽明与邱金芳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原告蒲县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史丽明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史丽明。贷款人:蒲县联社营业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建筑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按逾期或挤占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债务,构成借款人违约。违约救济措施: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十,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借款人收到贷款10万元整,且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总计1000元整。截止2015年2月3日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166元,经蒲县联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史丽明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蒲县联社已按约定履行向被告史丽明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本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丽明、邱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9‰计算,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史丽明、邱金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单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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