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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德富与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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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28
【编辑日期】 2015-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蒲民初字第150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程德富,男,1958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蒲县蒲城镇南耀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才。
原告程德富与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富及其代理人张建红,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德富及其代理人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的房屋进行铝合金门窗、水、暖、电、彩钢、地面硬化等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650000元整。2013年9月28日,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予以验收并使用。在工程结算时,双方约定后续工程款为21515.81元,工程总价款为671515.81元。在施工中,被告支付工程款、扣除材料款等共计93242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78273.81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20万元,4月底全部付清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8273.8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才辩称,原告程德富为我们的房屋进行装修,我们尚欠他工程款都是事实,在换届时上届村委对这笔账务也进行了移交。但原告起诉我们欠他工程款578273.81元与上届村委移交的616985.81元不一致,对此我们要求重新审计。我们不是不承担,是我们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欠款,我们会积极筹备资金争取早日还清原告的工程款。贵院于2015年4月14日将我村委在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城信用社的存款295595元予以冻结。对于此笔存款作如下说明:其中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牛腰村民小组2014年到2016年土地租金197370元,武全生工程队对底家河现代新村进行绿化申请的一事一议资金70000元,党建工作版面、党员学习资料费10000元,党建工作经费10000元,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5000元,禹硕煤矿给付赵留根和韩建虎的土地租金3225元(2.5亩×1290元)。这些钱都是专款专用的,不能用于支付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程德富与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用包工包料自行垫资修建的方式为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北面11户的2层楼房进行铝合金门窗、水、暖、电、彩钢、地面硬化等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650000元整,2013年7月3日开工,2013年9月15日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随后积极组织资金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书》上有原告程德富和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印章及上届村委会支书耿记龙签字。2013年7月3日原告程德富的工程队按开工报告的要求开工修建,先后进行了内外墙粉刷,水暖电上下水,门窗铝合金,大门钢筋混凝土,外墙涂料,挑沿贴瓷砖,不锈钢护手,化粪池下水道等装修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后续工程款21515.81元,总计工程款为671515.8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用材料顶账48530元,安装大门时给10000元现金,还给过一笔6000元现金,工程完工后给过一笔现金28712元,共计932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8273.81元。2014年1月2日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给原告程德富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此协议执行,由南耀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程德富部分经济损失。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程德富在装修期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应的装修工程资质。
还查明原告程德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14日将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在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城信用社的存款295595元予以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书》,开工报告,工程验收记录,竣工报告,还款协议,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应付款明细表,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5张,《晋昶煤矿用地补充协议》,《蒲城镇南耀村委底家河现代新村绿化项目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程德富与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程德富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书》应属无效。但原告程德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款671515.81元,已支付93242元,尚欠578273.81元。关于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才辩称原告程德富起诉的工程款与上届村委移交的数额不一致要求重新审计,因为庭审查明被告有用材料顶账的情形并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都向上届村委的支书耿记龙出具了收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德富工程款人民币578273.8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被告蒲县蒲城镇南耀村民委员会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永玲
审 判 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马莉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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