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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平诉被告刘保平、杜静、席庆平,第三人安聪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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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1
【编辑日期】 2015-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蒲民初字第264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蒲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张建平,男,1979年2月26日生。
被告刘保平,男,29岁,汉族,蒲县人。
被告杜静,女,1986年1月27日生。
被告席庆平,男,1959年9月28日生。
第三人安聪聪,男,1992年2月26日生。
原告张建平诉被告刘保平、杜静、席庆平,第三人安聪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被告杜静、席庆平,第三人安聪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保平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油公司后院的四间房子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3000元,每年的7月10日交房租。现距交房租的日子已过1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房租,被告拒不支付。现该房屋无端被第三人安聪聪占用,且未经原告同意。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房租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第三人支付租赁费或者腾房。
被告刘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杜静辩称,我不是不支付房租,是我实在没能力支付。我现在有一个八个月大的婴儿要抚养,刘保平又下落不明,我也没收入。2014年8月份我已把南面的四间平房腾出,刘保平在院子东面盖的四间平房现在由第三人安聪聪占用,我没有办法腾房。
被告席庆平辩称,原被告所说都是事实,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时我在场,我只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租赁费。
第三人安聪聪辩称,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事,两年的房租我已一次性付清,我不应该承担被告的租赁费,要么按协议让我租赁够两年,要么把我的租赁费及装修费赔偿给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张建平与金年海签订租房协议,约定金年海将位于蒲县东关石油公司后院,平房四间,院子一座(约384㎡)租给原告张建平,租期3年,租金23000元/年。当天原告张建平在金年海同意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刘保平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张建平愿意把石油公司后院,平房四间,院子一座(南北32米、东西12米,距北面洗车行3米、南面是四间平房、东面是一堵墙、西面是刘保平的洗车行)租赁给被告刘保平使用,转让金50000元,租期3年(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租金23000元/年,于每年的7月10日交清房租。签订租房协议时原告张建平、被告刘保平、杜静、席庆平四人均在场,席庆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原告张建平,被告刘保平均在租房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刘保平。被告刘保平于2013年7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建平转让金50000元整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一年的房租23000元共计73000元。2014年7月10日房租到期后,被告刘保平未按约支付房租。
被告刘保平承租房屋后,对南面的四间平房进行了装修,将门换成了防盗门,木窗子换成了铝合金窗,粉刷了涂料,更换了锅炉暖气片,将每间屋子都打了隔墙,前院用水泥硬化了。被告刘保平还在离院子东墙一米处盖了四间坐东朝西的平房(南北12米,东西4米)。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保平与第三人安聪聪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刘保平将石油公司后院靠东四间平房租赁给第三人安聪聪使用,租期2年(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租金18500元/年。被告刘保平与第三人安聪聪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合同上明确载明,第三人安聪聪已于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两年房租共计37000元。第三人安聪聪承租房屋后,对这四间平房进行了装修,由南向北第一间铺了地板砖、粉刷涂料、安了灯、换了一个门;将第二间的窗户换成了门,粉刷了涂料,安装了一个玻璃隔断;第三、四间是洗车房,挖了地沟,换了卷闸门,第四间房屋旁边还挖了一个地沟。第三人安聪聪利用这四间平房经营一家洗车行,现仍在正常营业。
另查明,被告刘保平与被告杜静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阴历1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保平将合同交给了被告杜静,自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8月份原告张建平起诉后,被告杜静将石油公司后院南面的三间平房(从东数第二间现由第三人安聪聪使用)腾出,将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刘保平未按期支付房租后,原告张建平找过第三人安聪聪协商租赁费的承担问题,二人未协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金年海与张建平签订的租房协议、张建平与刘保平签订的租房协议,刘保平与安聪聪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刘保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刘保平未按约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刘保平与第三人安聪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张建平称他不知道被告刘保平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安聪聪的说法,因为被告刘保平在院中建造房屋,租给安聪聪后,安聪聪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张建平不可能对此事不知情并且被告刘保平未按期支付房租后,原告张建平还找第三人安聪聪协商过租赁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告张建平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安聪聪现在所占的房屋是被告刘保平后来建造的,如果解除合同还涉及到原告张建平对该房屋的补偿问题且补偿数额大于租赁费,故本院认为,为了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宜。因为被告刘保平、杜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杜静对此事完全知情并参与其中,故应由被告刘保平、杜静承担租赁费。
对于被告席庆平辩称他只是中间说话人,并不是保证人的说法,因为被告席庆平在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刘保平签订的租房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席庆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三人安聪聪所占石油公司后院南面从东数第二间房屋,第三人安聪聪主张,该房屋是他与被告刘保平口头约定,被告刘保平让其占用的,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他与被告刘保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此房屋的占有、使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安聪聪应腾出此房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平、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平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3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席庆平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安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石油公司后院南面从东数第二间房屋(所属物品一并搬出)。
三、驳回原告张建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静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秀
审 判 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孙建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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