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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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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15
【编辑日期】 2015-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蒲刑初字第33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80年9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红、张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陈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董xx无证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车斗中乘坐15人由蒲县红道乡曲水垣村往段店村行驶,途经段店村一弯道下坡路时因操作不慎,三轮车翻入路边排水渠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贺xx死亡、马xx、贺-x、王xx、李xx、曹xx、李-x、代xx、董-x、韩xx、韩一x、李二x、董三x等人受伤,三轮车损坏。经蒲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xx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董xx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xx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董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①被告人董xx具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董xx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系统失灵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条件之一,所以本起事故发生是一个多因一果行为。③被告人董xx事后积极救助,并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④被害人自愿乘坐,被告人董xx驾车载人是好意实惠行为,故建议对被告人董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中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董xx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车斗中乘坐由被告人董xx雇佣收玉米的被害人贺xx等十五人由蒲县红道乡曲水垣村往段店村行驶,途经段店村一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被告人董xx采取措施不当,三轮车翻入路边排水渠,致被告人董xx、三轮车乘坐人被害人贺xx、王xx、董-x、马xx、李xx、曹xx、李-x、代xx、韩xx、韩一x、贺-x、李二x、董三x等1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xx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受伤人员送往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害人贺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人员经医院检查治疗后陆续出院。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董xx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均无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车安技鉴字第14049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董xx肇事时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灯光系统及反光条不符合要求,其他基本符合要求。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1401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贺xx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01号鉴定文书载明:董-x之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董-x腰1椎体压缩骨折超过三分之一,4肋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构成X级伤残。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02号鉴定文书载明:王xx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大于25%,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xx构成X级伤残。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03号鉴定文书载明:马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构不成伤残。被害人李xx、曹xx、李-x、代xx、韩xx、韩二x、贺-x、李二x、董三x均放弃对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贺xx丈夫王-x、儿子王二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x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4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贺xx家属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11月17日,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董xx分别与被害人曹xx、李-x、韩xx、韩一x、李二x、董三x、贺-x、代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xx医疗费3882.6元,赔偿被害人李-x医疗费3436元,赔偿被害人韩xx医疗费1475元,赔偿被害人韩一x医疗费1826元,赔偿被害人李二x医疗费1100元,赔偿被害人董三x医疗费650元,赔偿被害人贺-x医疗费11340元,赔偿被害人代xx医疗费12250元。
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马xx、李xx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害人李xx的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人董xx全部承担,被害人马xx、李xx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董-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赔偿被害人董-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4000元医疗费)。被害人董-x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人董xx承担,被害人董-x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72000元(不含已支付的8800元医疗费,均已履行),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董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董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2、杨xx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23日,她嫂子贺xx乘坐董xx三轮车在西坪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3、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关于被告人董xx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49分许,该队接“110”指令蒲县西坪垣段店村路段一辆三轮车翻入路边排水渠,有人受伤。民警赶赴现场,经勘查取证确认肇事人为被告人董xx,董xx因救助伤者,不在现场,后被告人董xx前往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董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01年6月26日,被告人董xx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
5、蒲县公安局事故中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3日,该队将被告人董xx肇事时驾驶的时风三轮车扣押。
6、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董xx的时风三轮车予以返还。
7、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董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蒲县西坪垣段店村路段及现场概貌。
9、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车安技鉴字第14049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该所对被告人董xx肇事时驾驶的三轮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经检测时风农用三轮车灯光系统及反光条不符合要求,其他基本符合要求。
10、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14017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该所对被害人贺xx尸体进行鉴定,经鉴定,贺xx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1、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01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x之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董-x腰1椎体压缩骨折超过三分之一,4肋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构成X级伤残。
12、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02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大于25%,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xx构成X级伤残。
13、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03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构不成伤残。
14、蒲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xx、曹xx、李-x、代xx、韩xx、韩一x、贺-x、李二x、董三x9人均放弃对自己伤情及伤残进行鉴定。
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贺xx丈夫王-x、儿子王二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x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45000元(已履行)。
16、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贺xx家属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1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董xx分别与被害人曹xx、李-x、韩xx、韩一x、李二x、董三x、贺-x、代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xx医疗费3882.6元,赔偿被害人李-x医疗费3436元,赔偿被害人韩xx医疗费1475元,赔偿被害人韩一x医疗费1826元,赔偿被害人李二x医疗费1100元,赔偿被害人董三x650元,赔偿被害人贺-x医疗费11340元,赔偿被害人代xx医疗费12250元。
18、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马xx、李xx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赔偿被害人马xx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害人李xx的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人董xx全部承担,被害人马xx、李xx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19、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董-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赔偿被害人董-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4000元医疗费)。被害人董-x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人董xx承担,被害人董-x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0、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xx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72000元(不含已支付的8800元医疗费,均已履行)。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予以谅解。
21、被害人马xx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xx雇佣她和十余人收玉米。当日上午11时50分许,她们乘坐董xx驾驶的三轮车从玉米地里回家中吃饭,路途中三轮车翻入排水渠,她和其余乘坐人员均受伤。
22、被害人李二x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她和十余人给董xx家收玉米。当日上午约12时许,干完活她们乘坐董xx驾驶的三轮车回家吃饭,途经一弯道下坡路段时,因三轮车刹车损坏就翻在路边,车上人不同程度受伤,董xx拨打“120”急救电话。
23、被害人韩一x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她和十余人给董xx家收玉米。当日上午约12时许,干完活她们乘坐董xx驾驶的三轮车回家吃饭,途经一弯道下坡路段时,三轮车就翻在路边排水渠,车头调了方向,车上人不同程度受伤。
24、被告人董xx供述,2014年10月23日11时5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无牌时风三轮车乘坐十五人由蒲县红道乡曲水垣村往段店村行驶,途经一下坡弯道路段时,发现他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刹车,然后他就赶紧换挡,结果还没有换了挡,三轮车就翻了。他就赶紧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有人受伤,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受伤人员送往蒲县人民医院,贺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人员经治疗陆续出院。事后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前往该队接受询问的具体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乘坐他人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十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董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董xx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往该队接受询问,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表的被害人自愿乘坐,被告人董xx驾车载人是好意实惠行为;被告人董xx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系统失灵,本起事故发生是一个多因一果行为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发表的被告人董xx事后积极救助,并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xx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xx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并与全部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董xx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席建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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