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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盗窃罪、李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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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07
【编辑日期】 2015-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朔中刑终字第84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朔中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00312xxxx,汉族,出生于大同市南郊区X镇X村,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大同市南郊区X镇X村。2011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80916xxxx,汉族,出生于大同市南郊区X镇X村,初中文化,捕前在侯马市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大同市矿务局棚户区。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5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右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左云县云兴镇X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聂某某家中,盗窃硬中华烟3盒(价值120元),硬芙蓉王烟4盒(价值92元),后逃离。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右玉县新城镇X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软中华烟10盒(价值680元)、硬黄芙蓉王烟12盒(价值276元)、硬蓝芙蓉王烟5盒(价值175元),得手后又窜至同楼内金某某家,未盗得东西逃离。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起亚赛拉图轿车(车牌号为晋BQ0536)伙同王伟(注: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窜至右玉县X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男士外套一件(价值200元),衣服内装有现金100元。得手后又窜至同楼内赵某某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户主发现,未盗得东西逃离。
2014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黑色起亚轿车(车牌号为晋BQ0536)窜至右玉县新城镇X区,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9078.32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4034.4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590.96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45.512元)、银项链一条(价值65元)、银戒指一枚(价值32.5元)。后将上述黄金首饰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黑色起亚轿车(车牌号为晋BQ0536)窜至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X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金手镯一个(价值7691.26元)、黄金观音吊坠一个(价值947.2元)、黄金桃形吊坠一个(价值840.64元)、银项链一条(价值285元)、白色手机一部(价值350元)、黄硬芙蓉王烟10盒(价值230元)、软中华烟3盒(价值204元)、硬中华烟3盒(价值120元)、剃须刀一个(价值50元),理发推子一个(价值20元),后逃离。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的交通工具黑色起亚赛拉图轿车(车牌号为晋BQ0536)一辆、万能钥匙一套、白色手套十七副扣押在案,并将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的金手镯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一个、黄金桃形吊坠一个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物证作案工具黑色起亚赛拉图轿车(车牌号为晋BQ0536)一辆、万能钥匙一套、白色手套十七副,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右玉县公安局及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右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吕某某对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购货发票联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书证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玉龙苑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妨害公务
2014年10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由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黑色起亚轿车(车牌号为晋BQ0536),窜至右玉县新城镇玉龙苑小区附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右玉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在抓捕吕某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不顾公安民警多次亮明身份,公然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暴力反抗,致使公安民警武某手部受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的单刃尖刀一把扣押在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武某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武某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被害人武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收据及被扣押物照片,书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书证右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右玉县公安局关于公安派出所拟配备暂住人口协管员资格审查情况表,视听资料被害人武某受伤照片,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达34627.872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某为吸毒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持尖刀妨害公务,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开庭审理之前其家属代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吕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9546.772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659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431元。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的交通工具黑色起亚赛拉图轿车(车牌号为晋BQ0536)一辆、万能钥匙一套、白色手套十七副,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的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且白色起亚塞拉图轿车(车牌号为晋BQ0536)不应没收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吕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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