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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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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21
【编辑日期】 2015-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大刑初字第120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23时58分,马某某(已判刑)、“豪蛋”(具体姓名不详)及“豪蛋”的三个朋友在本县桥头镇“怡心啤酒城”消费时,与同在此消费的本县塔尔镇泉沟村村民沙某某、韩某某、马某甲等人相遇,因跳舞时身体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沙某某、韩某某、马某甲感到事态不对,遂提前离开“怡心啤酒城”,当行至解放路“丁香花”网吧门口处时,被告人刘某某看见马某某一伙人在追打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遂加入马某某一伙人,对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致沙某某身体受伤。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3时58分,马某某(已判刑)、“豪蛋”(具体姓名不详)及“豪蛋”的三个朋友在本县桥头镇“怡心啤酒城”消费时,与同在此消费的本县塔尔镇泉沟村村民沙某某、韩某某、马某甲等人相遇,因跳舞时身体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沙某某、韩某某、马某甲感到事态不对,遂提前离开“怡心啤酒城”,当行至解放路“丁香花”网吧门口处时,被告人刘某某看见马某某一伙人在追打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遂加入马某某一伙人,对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致沙某某身体受伤。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沙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跑,经大通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解放路“丁香花”网吧门口处看见马某某一伙人正在追打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遂加入马某某一伙人,对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致沙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

5、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解放路“丁香花”网吧门口处看见马某某一伙人正在追打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遂加入马某某一伙人,对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致沙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

6、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解放路“丁香花”网吧门口处看见马某某一伙人正在追打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遂加入马某某一伙人,对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致沙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

证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解放路“丁香花”网吧门口处看见马某某一伙人正在追打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遂加入马某某一伙人,对被害人沙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致沙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

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沙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同案犯马某某已被依法判处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追逐、拦截的方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晓燕

审 判 员  张三毛

人民陪审员  周艳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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