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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林与粟焕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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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08
【编辑日期】 2015-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洪民二初字第147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杨荣林,男,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焕星,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

原告杨荣林诉被告粟焕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裴义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荣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及被告粟焕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林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将其私人所有的一艘约20米长的挖金船出卖给原告,当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定金23800元整,被告亲笔写下了1张定金收条。可2015年4月11日被告却将该船出卖给他人,原告得知此事,找到了被告及被告的父亲,要求退还定金遭到拒绝,为此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38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拟被告证明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定金23800元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对证人黄某某、莆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出卖的挖金船不是被告个人所有而是几个股东共有,其他股东对被告擅自将船卖给原告不知情的情况。

被告粟焕星辩称:原、被告达成买卖船只的口头协议后,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一直拖延不支付价款,被告在船只闲置半年之后,才无奈将船只卖掉,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案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中关于“股东对被告出卖船只给原告不知情、被告擅自将船只出卖给原告”的部分提出异议,事实上其他股东已将卖船事宜委托被告,被告对船的处分均得到股东同意,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中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船只现已出卖给第三人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支付23800元作为订金,购买被告出卖的1搜挖金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收取订金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收条1张,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杨荣林购挖金船订金贰萬叁仟捌佰圆整(23800元),如果反悔,退回订金”。后由于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未实际买卖该船,被告于2015年4月将该船出卖给第三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实际买卖该船,其无权要求返还订金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结合本案情况分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订金”收条,并非双方关于的“定金”的一种约定,而是关于解除合同的一种约定。按照双方“如果反悔,退回订金”的约定,现被告将该船出卖给第三人,可视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受的该笔订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将挖金船卖给第三人,被告并没有反悔,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订金,由于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引用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粟焕星返还原告杨荣林订金23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荣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粟焕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丽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裴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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