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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与肖国熙、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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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05
【编辑日期】 2015-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茂高法执字149-1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茂高法执字149-1号

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

负责人:蒋健,主任。

被执行人:肖国熙,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执行人:官春梅,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肖国熙、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了银信、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部门,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1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文元

审 判 员  杨名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古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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