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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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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21
【编辑日期】 2015-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大刑初字第126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5年5月19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求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马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毛某某),从大通县极乐乡往城关镇方向行驶途中,沿城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0km+150m处时,尾追碰撞至仲生旺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载乘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某、仲某某受伤。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毛某某、仲某某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解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且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自行达成协议,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登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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