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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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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20
【编辑日期】 2015-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明刑初字第00183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个体经营户。2007年8月1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此次被告人洪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在南京堂子街经营“永乐”足疗店。2014年11月17日,本市居民杨某、蔡某(另案处理)将在明光市窃取的四辆自行车运送至南京市堂子街出售给洪某,洪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其中三辆“捷安特”自行车价值6711.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在南京堂子街经营“永乐”足疗店。2014年11月17日,本市居民杨某、蔡某(另案处理)将在明光市窃取的四辆自行车运送至南京市堂子街出售给洪某,洪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其中三辆“捷安特”自行车价值6711.5元。另外一辆被盗自行车,因该车已被销赃无法追回,且失主也不能提供相关车辆的购买证明,故无法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其中涉案的三辆自行车已被被告人洪某销赃无法追回,一辆自行车因无法确定被害人而被扣押于明光市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3月4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450元。

上述事实,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退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蔡某、张某、徐某证言,被告人洪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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