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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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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21
【编辑日期】 2015-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大刑初字第101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8年5月1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5年4月1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春英,大通县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5年4月2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春英、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大通县桥头镇光明路196号居民韩某某在大通县塔尔镇塔尔湾村牵手照相馆内与大通县塔尔镇韭菜沟村村民朱某乙拍结婚照时,韩某某怀疑与其照相的朱某乙和当时相亲时所见的朱某乙不是同一人,后让媒人出面给朱某乙的亲属传达此事,并表示对婚事反悔。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朱某甲听到此事后就在牵手照相馆内殴打韩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韩某甲、韩某乙、杨某某来照相馆内理论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某将韩某甲、韩某某和杨某某打伤。后经西宁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的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耳鼓膜穿孔、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韩某某、杨某某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案发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初犯等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某乙系被告人朱某某孙女,系被告人朱某甲女儿。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大通县桥头镇光明路196号居民韩某某在大通县塔尔镇塔尔湾村牵手照相馆内与大通县塔尔镇韭菜沟村村民朱某乙拍结婚照时,韩某某怀疑与其照相的朱某乙和当时相亲时所见的朱某乙不是同一人,后让媒人出面给朱某乙的亲属传达此事,并表示对婚事反悔。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朱某甲听到此事后就在牵手照相馆内殴打韩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韩某甲、韩某乙、杨某某来照相馆内理论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某将韩某甲、韩某某和杨某某打伤。经西宁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的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耳鼓膜穿孔、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韩某某、杨某某均属轻微伤。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韩某甲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2、被害人韩某甲、韩某某、杨某某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打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

3、证人朱某丙、奎某某、马某某、韩某乙证言,证明本案案发起因及基本经过。

4、鉴定聘请书、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9、060、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韩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各当事人。

5、被害人韩某甲被打后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甲被打后的基本受伤状况。

6、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打伤被害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朱某某于1948年5月1日出生、朱某甲于1982年2月2日出生,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大通县公安局塔尔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二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9、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因建立姻亲关系过程中与被害人产生纠纷,未采取合法合理方式解决,反而采取极端方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突然反悔婚约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二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文慧

审 判 员  张三毛

人民陪审员  周艳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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