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一初字第1437号 原告:程姣, 被告:李周峰, 原告程姣与被告李周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姣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钧,被告李周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姣诉称,原被告均系自治区救灾物质储备服务中心职工。2015年3月上旬,被告编造原告与同事蒋世龙有男女作风问题到处宣扬。2015年3月20日办公室开会,原告质问被告,被告还更加是肆无忌惮的声称:我有证据,我有东西。此事在单位传的沸沸扬扬,原告男朋友知道此事后提出分手,原告精神受到很大刺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名誉权),在单位同事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周峰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是原告自己在单位组织的会议上质问被告其与蒋世龙之事才导致单位其他同事知道这件事情的,我方没有在公开场合传播不利于原告的谣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开会时(参会人员约14人),程姣进入办公室打断会议与被告李周峰发生争议。 以上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才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述其与蒋世龙之传闻在2015年3月20日开会前并未在单位内部散播,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之侵权行为,对原告名誉并未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程娇要求被告李周峰停止侵权,在单位同事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程娇要求被告李周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娇负担。剩余诉讼法150元,退还原告程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