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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堂仁与赵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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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10
【编辑日期】 2015-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14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汪堂仁,个体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明贤。

原告汪堂仁与被告赵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堂仁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同年8月10日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30.46万元的鹅蛋,其中有条据的是30万元,未写条据的是46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0.4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分计算)。

被告赵明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汪堂仁从事鹅蛋买卖业务。2013年3月1日、同年8月10日赵明贤从汪堂仁处赊购了价值30万元的鹅蛋,并出具了30万元条据。后经汪堂仁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明贤支付货款30.4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1日、同年8月10日赵明贤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汪堂仁与赵明贤之间债务是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经庭审核对赵明贤于2013年3月1日、同年8月10日从汪堂仁处赊购了价值30万元的鹅蛋,但截止诉讼时赵明贤都未将货款30万元给付汪堂仁,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汪堂仁要求赵明贤支付拖欠货款3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汪堂仁要求赵明贤支付没有提供条据的4600元,由于赵明贤未到庭且汪堂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汪堂仁要求赵明贤支付货款利息1分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准,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12月23日起止全部履行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堂仁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止全部履行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堂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赵明贤负担,490元由原告汪堂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如昀

人民陪审员  沈 云

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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