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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坤与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梁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22
【编辑日期】 2015-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35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陵县环城路印台山段。(以下简称龙苑酒店)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梁某,男。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男,系被告梁某之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同学呼延某过生日,受其邀请,原告及同学陈某某、熊某某、白某、梁某等去被告龙苑酒店吃小火锅庆祝。在吃饭期间,因呼延某的酒精锅熄火,在找服务员帮助未果的情况下,梁某自行找到酒精瓶给火锅添加酒精时,酒精锅突然剧烈燃烧溅射,将正在吃饭的原告王某和熊某某、梁某烫伤。事发后,被告龙苑公司负责人立即将原告等伤者送往黄陵县阿党镇程村卫生室诊治。经诊断,原告为周身及面部多处烫伤,原告治疗33天后伤势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龙苑酒店处消费吃饭,属于在公共场所消费行为,被告龙苑酒店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原告受伤后被告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60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660元、衣服物品费用500元、房租、电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15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梁某、梁某、陈某某、呼延某、白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龙苑酒店处吃饭时被烧伤,并曾就此事与被告龙苑酒店协商过的事实。

第三组照片三张、阿党镇太贤程村卫生室医生刘某某自行书写的一日清单、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室医治出院带药及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2848元的事实。

第四组餐饮费、电费、住宿费及手术、生活用品票据12张,共计3443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

被告龙苑酒店辩称,原告和被告梁某在被告龙苑酒店用餐时,在被告龙苑酒店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梁某明知酒精为危险品,擅自添加酒精起火致原告受伤,被告梁某为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梁某承担。原告王某对被告梁某私添酒精行为未加劝阻,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苑酒店在饭店的墙壁上多处张贴了禁止客人私自添加燃料的警示标识,尽到了警示义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龙苑酒店的工作人员积极对原告及其他伤者进行救治,并垫付三名伤者医疗费共计24000元,被告龙苑酒店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且此次事故给其酒店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直接导致客流量下降,现处于亏损中。

被告龙苑酒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黄陵县阿党镇太贤程村卫生室出具收条五张、清单一份、伤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龙苑酒店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伤者医疗费用共计24000元,被告梁某出院时已经治愈。

第二组照片八张。证明被告龙苑酒店在酒店内张贴有警示标识,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

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梁某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及被告龙苑酒店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梁某私添酒精,被告龙苑酒店明知酒精系危险品却无专人看管,被告梁某系未成年人,对酒精危害性没有认知,且酒店是公共场所,被告龙苑酒店应保障客人的人身安全,被告龙苑酒店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被告梁某、梁某、陈某某、呼延某、白某证明、第三组证据照片、一日清单、病历、医疗票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第四组证据餐饮费、电费、住宿费及生活用品费用票据无异议,被告龙苑酒店认为2014年7月1日前所有费用均是被告龙苑酒店支付,原告没有正式票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龙苑酒店第一组证据黄陵县阿党镇太贤程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条、清单、伤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龙苑酒店支付的医疗费是包括原告在内三个伤者的费用,不能确定被告龙苑酒店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份额,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龙苑酒店第二证据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该标识是否为事发时的原有标识不明,不能证明龙苑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认为事发后第三天去被告龙苑酒店时,被告龙苑酒店在经营场所无警示标识;合议庭对被告龙苑酒店第一组证据收条、清单、伤愈证明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餐饮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被告龙苑酒店支付包括原告在内三名伤者自发生事故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住宿费,黄陵县阿党镇程村卫生室非正规医院,因原告需继续住院治疗,也需继续租赁房子居住,原告主张租赁费用合理,原告证据证明其所支付房费、水费17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被告龙苑酒店第一组证据收条、清单、伤愈证明,证明被告龙苑酒店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被告龙苑酒店第二组证据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该警示标识是事故发生时原有标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除被告龙苑酒店支付的医疗费外,出院后产生医疗费用12848元二被告虽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医疗票据费用共计1275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990元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600元无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5300元高出规定,应以住院期间每天60元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衣服用品费用500元无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所受伤属烫伤,其衣物有损害,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确认原告王某2014年7月1日后产生医疗费1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护理费1980元(60元×33天)、住宿费和电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7098元。原告和他人在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就餐,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酒精系危险品未派专人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68.60元(17098×70%);原告所受伤害虽系被告梁某私自添加酒精致酒精锅突然剧烈燃烧致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未满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品认知有限,应适当减轻被告梁某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对原告损伤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9.40元(17098×30%)。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4日,原告王某同学呼延某过生日,受其邀请,原告王某及同学陈某某、熊某某、白某、被告梁某等去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吃小火锅庆祝。在吃饭期间,因呼延某的酒精锅熄火,在找服务员帮助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梁某自行找到酒精瓶给火锅添加酒精时,酒精锅突然剧烈燃烧溅射,将正在吃饭的原告王某、熊某某及被告梁某烫伤。事发后,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立即将原告等伤者送往黄陵县阿党镇程村卫生室诊治。经诊断,原告为周身多处及面部烫伤,原告治疗33天后伤势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休养期间,继续在黄陵县阿党镇程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12758元。后双方就原告受伤花费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1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60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660元、衣服物品费用500元、房电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158元。

另查明,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共支付原告王某、被告梁某、伤者熊某某医疗费共计24000元。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付清原告2014年6月30日前的医疗费,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医疗费由其家长自行垫付,随后通过司法部门处理。2014年7月1日后,原告王某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他人在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就餐,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明知酒精系危险品,却未派专人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虽系被告梁某私自添加酒精致酒精锅突然剧烈燃烧致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未满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品认知有限,应适当减轻被告梁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对原告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王某2014年7月1日后产生医疗费1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房费、电费170元、衣物损失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房费、电费、衣物损失等费用共计11968.60元。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房费、电费、衣物损失等费用共计5129.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原告王某负担275元,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梁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海燕

审 判 员  冯娅鸽

人民陪审员  梁延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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