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罪犯范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3
【编辑日期】 2015-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137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137号

罪犯范杰,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孝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杰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沙洋长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范杰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2014年4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执行财产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新

审判员 吴亚军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习梅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